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路商初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福志与陈亚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志,陈亚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311号原告:杨福志。委托代理人:刘炎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萍。委托代理人:龚清华,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福志为与被告陈亚萍合伙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炎林、被告陈亚萍委托代理人龚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志起诉称:2005年3月、2006年初,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伦明公司)将其分包的“绿地合肥国际花都”三期9号楼,五期3号楼、8号楼、2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沿街商铺以及2号楼地下车库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别转包给原、被告施工。因转包当时原、被告处于恋爱关系,而被告又系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明的外甥女,故而原、被告之间以及同伦明公司之间均未订立书面合同。该工程先由原、被告垫资施工,伦明公司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原告先后交付被告862000元用于工程施工垫资。工程完工后,经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审理确认:原、被告与伦明公司之间水电工程工程款总计为3968926.2元,该工程款被告陈亚萍先后领取了3195840元,原告领取了179185元、劳务费150000元、施工领班蒋招良、范秋云领取了44000元。该院判决伦明公司应再支付原、被告工程款人民币399901.2元。原、被告解除恋爱关系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账目对合伙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不提供账目,且不予结算。请求对双方的水电安装项目的工程款进行清算,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利润7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862000元;确认长宁法院判决的伦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余额399901.2元归原告所有,属于被告的一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陈亚萍答辩认为,经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合伙承包水电安装项目,被告对此无异议。因双方当时处于恋爱同居生活期间,并没有建立工程账册,原告主张其应分得水电安装工程利润70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主张其交付被告862000元用于工程施工垫资,亦与事实不相符,原告主张的伦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余款399901.2元,属于执行内容,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福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合伙承包水电安装项目以及原、被告领取工程款事实、同伦明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事实。被告陈亚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垫资款862000元的银行存款凭单,证明原告为施工交付被告862000元用于工程垫资。被告陈亚萍质证认为,该款大部分存、取款都发生在山东济南,并非用于安徽工地工程垫资,而是双方在山东等地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以及山东工地支出。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对该款的性质作出认定:对于杨福志向被告汇款862000元,由于两人当时处于恋爱关系,虽然款项的性质在理解上不具有唯一性,但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在汇款的时间、密度上符合施工垫资款的特性,故该证据具有部分证明效力。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当确认862000元属于工程垫资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账户明细,本院经审查后分析认为:原告存入被告的账户的款项,存取大部分发生在山东济南,且原、被告此时处于共同生活期间,无法区分生活支出费用和工程垫资款类别。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福志与被告陈亚萍在2000年就已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左右分手;上海伦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王继明系被告陈亚萍的舅舅。2005年3月,伦明公司向总承包方宁波华锦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绿地合肥国际花都”三期9号楼的建设项目后,将该楼的水电安装部分又分包给原、被告,由两人垫资施工至12层后,再由伦明公司拨付进度款。2006年初,伦明公司又向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分包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绿地合肥国际花都”五期3号楼、8号楼、2号楼与3号楼之间的沿街商铺以及2号楼地下车库的建设项目,遂也将上述工程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原、被告施工,仍由分包人垫资施工至12层。因当时原、被告处于恋爱关系,伦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明又系被告陈亚萍系的舅舅,故而原、被告之间以及原、被告同伦明公司之间均未订立书面的协议。2006年春节前后,因原告杨福志在山东省另行承接了工程,即长住山东工地,涉案的三期工程此时进度刚过半,五期工程刚开工,水电安装项目由被告陈亚萍实际负责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向伦明公司申领工程进度款。2006年9月左右,三期工程完工,2008年下半年,五期工程完工。此后原、被告未形成工程结算书。从2005年9月5日开始到同年12月30日止,杨福志先后6次向伦明公司领取工程款(包括人工工资、材料款、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179185元,施工领班蒋招良、范秋云直接从伦明公司领款44000元,被告陈亚萍从2006年3月2日开始至2010年9月,先后向伦明公司领款28笔,总计金额为3195840元。2008年11月,杨福志与陈亚萍断绝恋爱关系,涉案工程完工后,陈亚萍曾经向杨福志支付了120000元。2011年1月30日,伦明公司向杨福志的个人银行账户支付“劳务费”150000元。此后,杨福志与伦明公司交涉要求支付工程余款,伦明公司认为已经与陈亚萍结算清楚,为此原告诉讼至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经该院审理,认定伦明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总额为3968926.20元,扣除双方实际领取的工程款3569025元,尚余工程款余额为399901.20元,并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上海市长宁区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上海伦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福志、第三人陈亚萍支付工程款余额399901.20元;二、驳回原告杨福志其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陈亚萍其余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杨福志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包涉案工程水电安装项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目前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形成书面的合伙协议,并考虑原、被告承包当时处于恋爱关系,本院确定双方合伙比例宜按各50%为妥。合伙事务应当建立合伙账目,并根据账目记载的资金投入、支出、收入等结算盈亏,双方再按投入、盈亏进行结算分配。本案工程的收入金额业经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判决确认为3968926.20元,而工程的支出以及投入金额未有明细账目显示,故工程的盈亏金额无法确定。原告主张其应分配的工程盈余金额为700000元,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为工程垫资862000元,因该款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日常支出、工程施工等交叉使用,无法确定款项类别、金额,且工程垫资亦属于工程投入资金范围,应当结合工程支出和收入结算盈亏,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确定计算成本和盈亏,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海伦明公司应支付原、被告的工程余款399901.20元,本应综合结算,鉴于目前双方的实际情况,为减少讼累,该款本院确定暂由原、被告各半分享,以后双方可凭相关的工程账目重新结算。原告要求该款均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伦明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福志、被告陈亚萍工程款余额399901.20元,由原、被告各半享有。二、驳回原告杨福志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60元,减半收取11230元,由原告杨福志负担10100元,由被告陈亚萍负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460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