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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彭登正与孙时彬,重庆丰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登正,孙时彬,重庆丰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833号原告彭登正,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时彬,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丰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五间镇新街,组织机构代码58145679-3。法定代表人孙时彬。原告彭登正与被告孙时彬、重庆丰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方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登正的委托代理人邹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时彬、重庆丰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登正诉称,因被告在其长期购买生产用的材料,经核算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被告孙时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前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欠原告125000元货款。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000元,并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孙时彬、重庆丰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孙时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载明“孙时彬今欠彭登正货款(叁拾陆万元正)360000元正于2014年3月15号以前付清”。被告孙时彬在欠款处签字确认,并在金额大小写处、签名处和日期处加盖手印予以确认,且将自己的公民身份证号码卸载欠条上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尚有125000元货款未支付。因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孙时彬向其购买焦煤用于重庆丰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原告认可被告孙时彬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公司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被告孙时彬系被告重庆丰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认可被告孙时彬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孙时彬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行为应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重庆丰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欠条约定的内容按时还款,原告自述被告尚有125000元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丰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对要求被告孙时彬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6日起,以1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丰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登正欠款125000元,并偿付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彭登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重庆丰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彭登正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丰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彭登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毛方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