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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民孤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兴利与韩贵发、刘福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民孤初字第00101号原告:王兴利。被告:韩贵发。委托代理人:逄金玉。被告:刘福军。原告王兴利诉被告韩贵发、刘福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利,被告韩贵发及代理人逄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利诉称:2012年5月8日,吴跃国向王兴利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分计算,借款期限一年,担保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并由韩贵发、刘福军作为保证人。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吴跃国催要该笔借款未果,现吴跃国外出打工,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贵发、刘福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韩贵发辩称:借款和担保的事实都对,但钱应由借款人吴跃国偿还。此笔借款是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已经过了,应向吴跃国主张权利。被告刘福军未答辩。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借据一份,证实2012年5月8日,吴跃国向王兴利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一年,担保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韩贵发、刘福军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字。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韩贵发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贵发未举证。被告刘福军未举证。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8日,吴跃国向王兴利借款人民币2.8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借款期限一年,担保期限从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并由韩贵发、刘福军作为保证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二保证人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贵发、刘福军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韩贵发、刘福军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明确作出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从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止,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二保证人间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王兴利要求被告韩贵发、刘福军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韩贵发是一般保证人及过保证期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被告韩贵发、刘福军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吴跃国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贵发、刘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兴利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慕立伟代理审判员  王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京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