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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老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得祥、刘雷诉舒金定、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樊城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祥,刘雷,舒金定,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老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刘得祥,男,汉族,1970年。原告刘雷,男,汉族,1979年。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淅川县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舒金定,男,汉族,1964年。委托代理人张天成,淅川县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立元,经理。地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2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樊城人民财险公司)。负责人水冰,总经理。地址:湖北省襄樊市襄城长征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X1566608-3。委托代理人邹建军,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得祥、刘雷诉被告舒金定、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樊城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得祥、刘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舒金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成、被告樊城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舒金定驾驶鄂FE15**、鄂FF1**(挂)重型半挂车沿S335线由邓州市前往淅川县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九重镇邹楼村路段时,与沿邹陶路进入S335线行驶的原告刘得祥驾驶的豫RR4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RR49**小型轿车驾乘人员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以淅公交认字(2014)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金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得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雷不承担责任。被告舒金定驾驶的车辆在樊城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5055.43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支出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舒金定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樊城人民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2000元。诉讼费用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樊城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和投保属实。2、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和商业险条款约定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舒金定驾驶鄂FE15**、鄂FF1**(挂)重型半挂车沿S335线由邓州市前往淅川县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九重镇邹楼村路段时,与沿邹陶路进入S335线行驶的原告刘得祥驾驶的豫RR49**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RR49**小型轿车驾乘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以淅公交认字(2014)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舒金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得祥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雷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得祥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2、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脱位;3、多处皮肤擦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4、高血压病”,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7245.3元,于2014年10月6日转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726.6元。原告刘得祥又于2014年10月25日转至淅川县九重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79天,花费医疗费3400.84元。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检查费120元。原告刘得祥三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36492.7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雷即被送往淅川县九重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739.89元。原告刘雷又于2014年9月24日转至南阳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下颌部外伤;2、多处皮肤擦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4、左肩锁关节脱位”,于2014年10月4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622.40元。原告刘雷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0362.29元。被告舒金定为原告刘得祥和刘雷分别垫支医疗费6000元,共计12000元。经原告刘得祥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5)第029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该标的车辆的事故损失价格为¥4.36万元”,原告刘得祥支付评估费2000元。经原告刘得祥申请,本院又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南峡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31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南峡光司鉴所(2015)咨询字第2/031001号法医临床咨询意见书,意见分别为“刘得祥左锁骨骨折遗留左肩关节运动受限属十级残”和“刘得祥后期解除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15000元”,原告刘得祥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刘得祥主张原告刘雷的损失先由交强险全额支付,自己的损失由剩余交强险份额和商业险支付,原告刘雷同意。2014年10月15日,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淅老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舒金定的肇事车辆鄂FE15**鄂FF1**(挂)重型半挂车予以查封;后被告舒金定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淅老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车的查封。原告因赔偿纠纷,于2014年10月15日诉诸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055.43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1、肇事车辆鄂FE15**、鄂FF1**(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舒金定,该车挂靠在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并在樊城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7日0时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16.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咨询意见书、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和评估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薄,被告舒金定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预交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商业险仍不足的,由当事人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舒金定的车辆鄂FE15**、鄂FF1**(挂)在被告樊城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舒金定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樊城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舒金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得祥负次要责任,原告刘雷无责任,主次责任以7:3为宜,故原告损失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70%责任,原告方承担30%责任。原告刘得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492.7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止,共计168天,适用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25402元÷365天×168天=11691.88元。3、护理费,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105天,以一人护理为原则,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05天=8190.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计算为105天×(50元/天+10元/天)=6300元;5、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该项计算为9416.10元/年×20年×0.1=1883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当地经济和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元为宜;7、车辆损失费,依据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意见,436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酌定34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刘得祥损失合计为148507.4元。原告刘雷损失如下:1、医疗费,10362.2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为11天,适用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为25402元÷365天×11天=765.54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12天,以一人护理为原则,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2天=936.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10元/天为宜,计算为12天×(50元/天+10元/天)=72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支持500元为宜;原告刘雷的损失为13283.93元。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61791.33元。故先由被告樊城人民财险公司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支付原告损失,剩余损失161791.33-122000=39791.33元,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70%的责任,即39791.33元×0.7=27854元。刘雷损失为13283.93元,刘得祥损失为(122000-13283.93)+27854=136570元。由于被告舒金定已为原告刘得祥、刘雷分别垫支医疗费6000元。综上,被告樊城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雷7283.93元(13283.93-6000),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刘得祥各项损失130570元(136570-6000),支付被告舒金定垫支的医疗费12000元。对于二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雷损失7283.93元,支付原告刘得祥损失1305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樊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舒金定垫支的医疗费12000元。三、被告襄阳青林顺达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鉴定费3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720元,由被告舒金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晓英代理审判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郝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