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刑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彦东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东,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74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彦东,男,1992年4月11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彦东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5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彦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王彦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六十一元二角三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彦东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彦东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彦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判赔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彦东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彦东撤回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5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硕代理审判员  金昌伟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