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王月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王月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于平瑞,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辉,原告王志强与被告王月辉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平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强诉称:2010年11月被告租包原告的运煤车在山西阳泉拉运煤炭长达7.5个月之久,共计应付包车款14748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包车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前后之间被告共给付原告包车款130000元整,尚有1748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暂无钱为由故意推托至今未给付,被告的长期拖欠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准被告给付原告租车费17480元。被告王月辉收到诉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王志强要求被告王月辉给付17480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就该调查重点,1、原告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包车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车主姓名:王志强,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冀T×××××和冀T×××××,租车时间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车辆实际工作时间130小时,分别为:2010年11月30日之前共2小时;2010年12月31日前共12小时;2011年1月28日,拉上站煤4小时;2011年1月30日,拉上站煤14小时;2011年2月15日,拉上站煤10小时;2011年2月16日,拉上站煤24小时;2011年2月17日,拉上站煤8小时;2011年6月拉上站煤56小时。期间冀T×××××卡车于2011年4月15日撤走,同日由王志强第三辆车顶替该车。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租车费147480元。2、(2012)武民二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志强和被告王月辉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包车付款协议合法有效,所产生的147480元租车费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租车费13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一,被告王月辉未出庭进行质证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该证据为我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已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文书对包车付款协议的事实进行了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月辉在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租赁原告两辆卡车在山西阳泉拉运煤炭。共产生租车费用147480元,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车费13000元,剩余1748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月辉欠原告王志强的租车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志强租车费174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王月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稳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