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芙英诉民邦公司、恒业公司、张远斌、东风合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芙英,襄阳民邦机械有限公司,襄阳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远斌,襄阳市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217号原告王芙英,湖北融联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民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邦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胜英,民邦公司董事长。被告襄阳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斌,恒业公司董事长。被告张远斌,恒业公司董事长。被告民邦公司、恒业公司、张远斌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建玲,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合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芙英与被告民邦公司、恒业公司、张远斌、东风合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劲松、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芙英的委托代理人宋新生,被告民邦公司、恒业公司、张远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建玲,被告东风合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芙英诉称,民邦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通过融联公司居间介绍,于2013年7月6日在张远斌、恒业公司的担保下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约定月息为2%。2014年4月23日,东风合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民邦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四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1、四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4万元;3、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7万元。被告民邦公司、恒业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1864元,并自2014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868%计算利息。理由是:1、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按6个月内的年利率5.6%换算月利率为4.67‰,该月利率的四倍为1.868%。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不应支付。2、被告约定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332.5万元。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0笔,其中转给王芙英之子康某账户7笔、转给康某妻子李某账户2笔、转给王芙英本人账户1笔,共计313.42万元。该每笔还款首先应支付合法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借款本金,以此类推计算,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3136元、利息551064元,截止2014年4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741864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2013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精神,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折算后最终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已按规定计算了利息,就不应当再支付违约金。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张远斌辩称,张远斌不认识王芙英,康某是以王芙英的名义借款给张远斌。同意民邦公司、恒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2013年5月下旬,被告个人投资经营的民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由恒业公司和被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2014年4月14日被告成为东风合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王芙英之子康某要求被告利用东风合运公司为民邦公司向王芙英的前期借款提供担保,当时被告就不同意,因为这笔借款没有用在东风合运公司,所以不应让东风合运公司担保。后康某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强迫被告利用担任东风合运公司董事长的身份,以东风合运公司的名义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为了延长还款期限,被告不得不同意康某的要求,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私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东风合运公司的名义为民邦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康某办公室在康某事先打印好的担保函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该公章也是被告私自雕刻的,没有让东风合运公司知道,也没有在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等备案。事实上,东风合运公司既没有向王芙英借款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该借款完全是被告个人行为,被告愿为自己行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被告东风合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应承担其它民事责任。1、张远斌伪造东风合运公司印章,以东风合运公司名义出具担保函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张远斌在原告持有的担保函上加盖的东风合运公司印章系伪造的,这一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认定。这说明了一是张远斌离开东风合运公司后,其已没有使用合法印章的权利,所以伪造印章出具担保函;二是张远斌在任职期间伪造印章出具担保函,说明其行为属个人行为,而不属于职务行为,与东风合运公司无关。2、张远斌出具担保函的行为属于无效代表行为。第一,张远斌在担保函上加盖东风合运公司假公章,没有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纯属其个人行为,代表行为无效;第二,王芙英作为融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其应当知道在市场经济交往中的公平原则和等价交换原则。东风合运公司与其毫无经济关系,却无谓地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也不支付任何对价,显然违背正常的经营活动,具有与张远斌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东风合运公司利益,原告主观上存在恶意而不是善意。第三,原告经营公司,也懂得公司法的规定,张远斌在担保函上加盖东风合运公司印章,原告应尽谨慎审查义务,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出示相关的决议,然而原告置之不问,所以其也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善意相对人,该所谓的担保行为也构不上表见代表行为;第四,从2013年9月10日的股权质押合同看,王芙英的债权已转让给融联公司,故本案债权人应为融联公司,因主债权债务已转让,故东风合运公司所谓的保证合同也就无从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远斌与康某于2008年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双方之间有业务合作关系。王芙英是康某的母亲,又为融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民邦公司股东为范胜英(张远斌的母亲)、张远斌,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范胜英,公司均由张远斌个人出资,实际经营与控制人是张远斌。2013年7月6日,王芙英与民邦公司、张远斌、恒业公司、融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民邦公司为进行经营活动,通过融联公司居间介绍向王芙英借款,张远斌、恒业公司提供担保;民邦公司向王芙英借款350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7月6日至9月3日,共60日;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在借款到账之日足额支付给出借方。居间费用为借款总额的3%,在借款到账之日足额支付给出借方;合同履行期间,借款方向出借方账号支付的款项,在未得到出借方另行书面确认情况下,视为向出借方支付的利息,不得抵扣为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借款方应当全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张远斌、恒业公司对借款方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赔偿金、违约利息等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其违约利息借款方按双倍利息支付出借方。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应按双倍支付给中介方。借款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全额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方自愿按借款本金的20%支付违约赔偿金,并承担借款逾期归还期间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同时,民邦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王芙英将借款350万元转入张远斌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合同签订当日,王芙英通过其在交通银行账户向张远斌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转款3325000元,民邦公司及张远斌、恒业公司向王芙英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王芙英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整。2013年9月10日,范胜英、张远斌与融联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范胜英、张远斌将其在民邦公司享有的股权质押给融联公司,出质股权金额为1000万元,被担保债权金额1000万元,同年10月11日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出质登记。之后,张远斌又向王芙英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为该借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担保期自贷款到期日起至本笔贷款还清为止,并承诺全部欠款于2013年9月3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11月15日,张远斌又向王芙英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民邦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五年。2013年11月20日,恒业公司向王芙英出具担保函,承诺为民邦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五年。2014年4月14日张远斌成为东风合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3日,张远斌在事先打印好的担保函上签字,向王芙英承诺为民邦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内容为借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居间费用、违约金、滞纳金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五年。当日,张远斌又在事先已打印好的担保函上签字并加盖东风合运公司印章,担保函内容与当日张远斌本人签字的上述担保函内容一致。2013年8月1日,张远斌向康某账户转入10万元,2013年8月5日转入75000元,2013年9月3日转入20万元,2013年10月8日转入10万元,2013年10月9日转入75000元,2013年10月30日转入100万元,2013年12月11日张远斌向李某(康某妻子)账户转入25万元,2014年1月28日张远斌向王芙英账户转入100万元,2014年2月27日张远斌向康某账户转入44200元,2014年4月8日张远斌向李某账户转入115000元。2014年8月12日张远斌出具证明2份,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其多次从本人账户向康某、李某个人账户转账,该转账系张远斌单独与康某、李某之间发生的往来关系,与张远斌作为担保人担保的其它债务无关。2014年12月7日,张远斌向东风合运公司出具“关于我私自冒用公司名义为我个人借款担保的情况说明和承诺”,内容为:2013年5月下旬,其个人投资经营的民邦公司向王芙英借款1500万元并由恒业公司和其个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在王芙英之子康某(整个借款业务的实际经办人)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康某强迫我利用担任东风合运公司董事长的身份,以合运公司的名义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为了延长还款期限,我不得不同意康某的要求,背着合运公司其他股东,绕开董事会,私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东风合运公司的名义,为民邦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事实上,东风合运公司既没有向王芙英借款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该借款完全是我个人的行为。我未经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私自以公司名义对外为个人债务担保,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我愿为我的个人行为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另查明,东风合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之前,其公司股东吴某占股份89.5283%(股份金额9490万元)、何某占股份1.0472%(股份金额111万元)。2014年4月14日,张远斌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购买吴某的部分股份,成为东风合运公司的股东占50%股份(股份金额5300万元),但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何某购买了公司股东其余股份占50%(股份金额5300万元),张远斌担任东风合运股东董事长兼总经理。2014年6月4日,东风合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何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张远斌不再是东风合运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对张远斌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经公安机关委托刑事科学技术部门鉴定,认定:2014年4月23日针对王芙英出具的担保函上的东风合运公司印章系虚假公章,与东风合运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张远斌在公安机关陈述担保函上的公章系其私自雕刻,未征得公司任何人同意,出具担保函并加盖合运公司公章是因为康某等人多次强迫而为,不是其真实意愿,也未同公司任何人事先商量。其所陈述制作公章和加盖公章的经过同2014年12月7日向东风合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内容一致。张远斌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目前还在侦查进行中。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张远斌实际还借款给王芙英多少金额,利息如何计算,多付利息应否抵扣本金,实际欠本金多少金额?2、东风合运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王芙英与民邦公司、张远斌、恒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民邦公司同意在借款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68%(年利率5.6%÷12个月×4倍)计算利息,符合国家关于借款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芙英向民邦公司实际提供借款为3325000元,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王芙英向民邦公司提供的借款本金为33250000元。张远斌、恒业公司作为保证人,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则张远斌、恒业公司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承担共同保证责任。张远斌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先后向王芙英、康某、李某账户转款,但根据借款合同内容反映,该合同没有特别约定还款账户为康某、李某账户,张远斌本人也书面证明上述期间向康某、李某账户转款属与康某、李某之间的单独业务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故本院认定民邦公司、张远斌、恒业公司仅于2014年1月28日向王芙英还款100万元。该还款首先按约定支付合理利息,多出部分则应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规定,抵扣本金。截止2014年1月28日,按月利率1.868%计算的利息为418214元,多付利息581786元(100万元-418214元)应冲抵本金,下欠借款本金应为2743214元(3325000元-581786元)。关于东风合运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民邦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与实际经营人为张远斌,且民邦公司借款时处于停业状态,民邦公司向王芙英借款,实际就是张远斌个人借款。张远斌与王芙英并不熟悉,其只认识康某,并且之前双方曾发生过业务关系,康某是王芙英的儿子,王芙英借款给张远斌,实际经办与控制人是康某。其次,张远斌从事过房地产开发,东风合运公司恰巧有土地拟进行开发,张远斌遂借助此项优势进入东风合运公司成为股东,但其并没有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故其对东风合运公司并没有实际投资,其也不享有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第三,从2014年4月23日张远斌将其私雕的东风合运公司印章加盖在担保函上分析,该函所指担保不同于一般性质的保证担保。根据我国民法关于担保权从属性理论,担保首先要具备“发生上的从属性”,即指担保权的发生或成立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或成立为前提条件,其主要功能是促使主合同成立,促进交易发展。本案中,王芙英与民邦公司的借款关系在张远斌、恒业公司的担保下已成就,借款期满后,借款方与保证方均无力还款,之后在康某的多次要求下,张远斌以东风合运公司名义出具担保函,实质上是债权人在寻找新的债务人参与还款。在此情况下,就要重点考量新的保证人提供保证是否处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是否在主观上善意且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认定,担保函上的公章是私雕虚假的,该公章的加盖不能像真实公章加盖那样具有代表效力。其二,张远斌在担保函上签字盖章,并没有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定,甚至没有给公司的任何人通报,其签字盖章行为不是公司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能是张远斌个人的私自行为。即使张远斌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但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对外的重大事项决定上仍然要经过公司意思机关股东会同意。其三,从相对人角度分析,王芙英与康某均系公司的管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法的常识均应知晓。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由此看出,张远斌以东风合运公司名义出具担保时,债权人这一方必须要审查公司是否有对此项担保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这是基本的注意义务,显然王芙英或康某未尽此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我国合同法的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制度,要件之一是要求合同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从事实反映,债权人一方未能证明其无过失地相信张远斌有代表权,故张远斌的无效代表行为不能产生有效代表的后果。第四,张远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向法院的陈述,其主观上不愿加盖东风合运公司公章,不愿让东风合运公司提供担保,只是在受到强迫下,才不得已加盖公章。从此判断,张远斌作为行为人在担保函上加盖公章时意思表示不自由、意思表示有瑕疵。同时,其利用东风合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实质也是为了其减少个人利益的损害,而损害他人的利益,因为民邦公司实质是其个人投资、个人经营,东风合运公司其又未投入资金,所以张远斌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依法确认无效。第五,王芙英或康某一方与东风合运公司无任何经济关系,其要求东风合运公司重新为民邦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让东风合运公司未取得任何对价情况下承担债务,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与诚信原则。综上,张远斌以东风合运公司名义向王芙英出具担保函,该担保行为依法不能成立,东风合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民邦公司未还清借款,依法应支付下欠借款本金2743214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张远斌、恒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芙英主张债务人支付违约金14万元,因违约金与利息合并计算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芙英还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律师代理费,但案件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代理费发票,无法认定损失的发生,故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东风合运公司辩称张远斌、范胜英已将民邦公司享有的股权质押给融联公司,故债权已转移,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但质押合同的质权人是融联公司,并不代表债权已转让给融联公司,王芙英与融联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必须要有王芙英与融联公司债权转让的证据,才能确认该债权已转移,故被告东风合运公司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民邦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芙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743214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7432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远斌、襄阳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襄阳市东风合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王芙英负担5000元,被告襄阳民邦机械有限公司、张远斌、襄阳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化军审 判 员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