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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高宇与翁伟丽、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宇,翁伟丽,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高宇。委托代理人胡伟,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伟丽。被告张霞。原告高宇与被告翁伟丽、被告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健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宇的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翁伟丽、被告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宇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翁伟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翁伟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每月利息为1000元,每月27日前支付利息及本金共计6556元,逾期应承担违约金及罚息。同日,被告张霞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且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被告翁伟丽在支付四个月本金及利息后,未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和被告翁伟丽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剩余借款本金77776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77776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9600元。被告翁伟丽辩称,被告翁伟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原告当场扣除了15000元,借款后被告翁伟丽按约归还四个月,之后因为客观原因无法还款,并非被告翁伟丽故意不还款,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现不同意解除借款协议,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张霞辩称,被告翁伟丽向原告借款时是被告翁伟丽让被告张霞作为担保,借款后,被告张霞在打工过程中致残,现被告翁伟丽同意自己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张霞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乙方,出借方)与被告翁伟丽(甲方,借款人)在上海市闸北区天目西路XXX号联通国际大厦501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翁伟丽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00000元,月偿还本金为5556元,月偿还利息为1000元,利息总额为18000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协议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遇到网上银行汇款无法支付的情况下,乙方则通过银行柜台汇款业务将借款汇入到协议第一条的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金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金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3)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如果甲方擅自改变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如果甲乙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该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霞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张霞是借款人的朋友,愿意共同归还借款人翁伟丽向出借人高宇先生所借款项,金额:壹拾万元整,期限:18个月,借款用途:儿子结婚。本人在此郑重承诺:本人和借款人同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对借款人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同时愿意承担依据《借款协议》此次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翁伟丽在该《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4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82000元至被告翁伟丽账户。被告翁伟丽于同日出具《收条》,载明:“本人今收到出借人高宇处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其中出借人高宇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本人建设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支付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82000.00元整),以现金形式向本人支付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与被告翁伟丽等借款纠纷一审、二审及执行进行诉讼代理。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9600元。审理中,原告称,根据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翁伟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为18个月,利息总额为18000元,每月还款6556元,其中本金为5556元,利息为1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转给被告翁伟丽82000元,因被告翁伟丽需支付中介费,故提出要求原告交付部分现金,因此原告交给被告18000元现金,被告翁伟丽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翁伟丽还款四次,共计归还借款本金22224元,归还利息4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为77776元,因被告翁伟丽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坚持诉请。被告翁伟丽则称,原告陈述的还款情况属实,但原告在借款时当场扣除了一年的利息15000元,被告翁伟丽实际拿到借款本金85000元,扣除被告翁伟丽已经归还的借款本金22224元,故被告翁伟丽尚欠借款本金为62776元。被告张霞同意被告翁伟丽的意见。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收条、律师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原告与被告翁伟丽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翁伟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对于钱款的交付,原告称其于同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被告翁伟丽82000元,交给被告翁伟丽现金18000元,被告翁伟丽则称在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一年的利息15000元,原告并未交给被告翁伟丽任何现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翁伟丽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收条,其中写明收到转账82000元和现金18000元,对借款的交付予以确认,且根据被告翁伟丽的陈述,原告系预先扣除了15000元,但被告翁伟丽实际收到原告转账82000元之后,却未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翁伟丽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案借款数额应为100000元,因原、被告对还款情况予以确认,故被告翁伟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77776元。二、被告翁伟丽于2014年5月27日起还款四次后,未按约归还剩余借款,根据2014年4月28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翁伟丽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违反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且被告翁伟丽逾期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该协议中对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法不悖,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翁伟丽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翁伟丽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费,根据原告与被告翁伟丽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翁伟丽应承担因其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了相应的律师费,对被告翁伟丽应承担的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四、被告张霞于2014年4月28日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愿意共同归还被告翁伟丽的借款,并且为第一顺序还款义务人,故被告张霞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霞辩称被告翁伟丽愿意自己归还并不能免除其共同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宇与被告翁伟丽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翁伟丽、被告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高宇借款本金人民币77776元;三、被告翁伟丽、被告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宇利息,以人民币77776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四、被告翁伟丽、被告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高宇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4.4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12.20元,由原告高宇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翁伟丽、被告张霞共同负担人民币91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