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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5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南溪县南溪镇松柏村人,农民,现居本村四组。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山西省定襄县季庄乡闫徐庄村人,农民,现居本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原告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6日生有一子王某某。婚前原告对被告并不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又不管家庭生活,导致双方矛盾激化,无法共同生活,从2012年10月份起,我返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故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是经过相处了解后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自己一直勤恳工作,也没有不良恶习,原告从2012年起只是偶回娘家居住,在2014年,原告还回我家居住过,并不是原告所诉分居两年,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后于2007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生有一子王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好,相处和睦,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10月份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期间回来看过孩子,住过一段日子,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庭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8年之久且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存续期间均能各尽夫妻义务,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今后原、被告如能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多从子女角度考虑问题,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感情并未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华审判员 薄海伟审判员 侯慧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戎慧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