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曾某甲,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李高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2011年,被告因生活琐事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3月18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6月14日经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4年2月24日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0日法院再次判决不准许离婚。此后,原、被告仍不能相互谅解,且继续分居,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曾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依法经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信息查询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的身份情况;3、汉寿县人民法院(2013)汉民初字第258号、(2014)汉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4、证人曾某乙、曾某丙的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分居情况。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根本原因是被告于2011年12月因患病曾住院治疗。若原告执意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住院诊治的医药费和小孩的抚养费共计100000元。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为被告所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并不了解情况。但证人证实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与原告所述一致且与被告陈述并无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农历正月二十)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9年12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10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1月起,双方分居。2013年3月、2014年2月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均作出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又查明:2011年12月,被告陈某甲经诊断患左侧星形胶质瘤(Ⅱ级),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80522.82元。根据被告自述,出院后曾多次进行复查,病已痊愈。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依法经登记结婚,其婚姻系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12年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且原告于2013年、2014年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判决均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仍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经本院劝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曾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庭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因原、被告之子陈某乙年满1岁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陈某乙,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直接抚养婚生子陈某乙,但作为陈某乙的生母,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从2015年1月起以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债务具体金额及来源。本院认为被告因治病支出医药费的情况属实,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支付被告因病就医的支出,庭审中原告自认有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直接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曾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即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抚养费逐年给付,款限于每年8月31日前付清;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陈某甲各自承担15000元。原告曾某甲所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被告陈某甲,由被告负责偿还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泓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