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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商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红怡、宋保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怡,宋保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商初字第00005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佘俊。委托代理人张杰。委托代理人刘美萍。被告王红怡。被告宋保余。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商业银行)与被告王红怡、宋保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杰、刘美萍,被告王红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保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王红怡因购汽车吊车资金困难向原告下属刘桥支行借款6万元,约定借期至2008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为9.72‰。由被告宋保余提供连带担保。双方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此后,原告向被告王红怡履行了交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红怡及宋保余仅结息未以偿还本金。双方于2008年11月4日、2009年10月23日、2010年10月26日再次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后约定该借款于2011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仍未能按约支付本息。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红怡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4年3月10日的利息(含罚息)27805.36元。并保留向两被告追偿自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权利。被告王红怡辩称,借款合同上本人签字属实,但借款是宋保余借的。本人目前没有工作,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宋保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怡因购置汽车吊车需要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下属单位刘桥信用社借款6万元,借期至2008年11月20日,月利率9.72‰。由被告宋保余提供连带担保。双方订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按约还息,未偿还本金。2008年11月4日,双方再次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红怡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期至2009年10月25日,月利率8.88‰。仍由被告宋保余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两被告仍然结息而未偿还本金。2009年10月23日,双方再次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红怡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期至2010年10月20日,月利率7.965‰。仍由被告宋保余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两被告仍然结息而未偿还本金。2010年10月26日双方再次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红怡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至2011年10月20日,月利率10.008‰。仍由被告宋保余提供连带担保。并由被告王红怡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13年5月就案涉借款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撤诉。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因被告宋保余未到庭,本案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怡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双方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红怡抗辩认为该借款实为宋保余借用无证据证明,而从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显示的借款人应为王红怡,故对被告王红怡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红怡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保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被告王红怡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利息及罚息主张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保留向两被告追偿自2014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权利,本院不予置议。被告宋保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万元及利息27805.36元(计算至2014年3月10日)。二、被告宋保余对被告王红怡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红怡、宋保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5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685元,由被告王红怡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金 雷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