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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9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樊阳等与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樊x,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9219号原告黄x,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原告樊x,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思遥,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煜,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惊涛,男,1983年9月1日出生。被告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9号单体2层E28室。法定代表人谢健。原告黄x、樊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瑞公司)、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x、樊x的委托代理人侯思遥、吴屯,京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煜、郭惊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x、樊x共同诉称:2002年1月11日,京瑞公司、泰达公司委托北京金色世纪网络订房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色世纪公司)与黄x、樊x签订《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休闲度假权益证承购合同书(隔年期)》,约定:黄x、樊x认购京瑞公司下属的京瑞大厦客房的分时度假客房预订权益;分时度假权益费36100元,开始年度2002年到结束年度2031年;京瑞公司是泰达公司等组建的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成员,下属北京京瑞大厦旨在为承购人提供分时度假型客房预订及交换服务,包括住宿权、交换权、赠与权、租赁权、交易权、继承权;交换权是指按相应的规则将住宿权交换到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交换联盟酒店;如不能履行承诺,将赔偿黄x、樊x全部损失,包括已交清的承购费用、实际发生的维护管理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黄x、樊x从2004年年底即无法联系上金色世纪公司。2007年4月,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终止了其与泰达公司的加盟合作,合同约定黄x、樊x享有的交换权已经无法实现。故黄x、樊x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休闲度假权益证承购合同书(隔年期)》,京瑞公司、泰达公司连带赔偿黄x、樊x分时度假权益费36100元。京瑞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违反承购合同书中的约定,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黄x、樊x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全部权益费,依法不能按照承诺合同书的约定享有京瑞大厦客房的分时度假权益及相关交换权益,更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2007年,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与泰达公司终止加盟协议时,黄x、樊x已经是RCI的会员,在正常缴纳会费的情况下,仍可享受到会员应享受的服务,权益并未因此受到任何影响,其不能正常行使RCI系统内的交换权系其没有支付RCI年费所致,我公司对此不应承���任何责任。综上,黄x、樊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泰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1日,黄x、樊x与京瑞公司、泰达公司签订《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休闲度假权益证承购合同书(隔年周)》,约定:黄x、樊x购买京瑞公司所属房间的休闲度假权;使用年限自2002年至2031年;黄x、樊x在使用年限内,隔年享受一周的度假权益,每年可用积分点数为4550点,总积分点数为68250点;黄x、樊x于2006年前每隔年应向京瑞公司、泰达公司缴纳维修管理年费1300元(首年年费免缴);承购价格为36100元;黄x、樊x在付清所有承购款项后即成为泰达国际俱乐部的权益人,享有在使用年中按相应点数免费入住泰达国际俱乐部各合作酒店的权利,交换入住泰达国际度假交换联盟酒店及RCI网络酒店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馈赠、出���、买卖的权利,将个人的度假权益继承给其指定或合法继承人等权利;若京瑞公司、泰达公司不能履行合同承诺的内容,将赔偿黄x、樊x全部损失;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是国际分时度假组织RCI系统的成员,黄x、樊x加入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自然可申请成为RCI的会员,可享受交换到RCI系统中所属的酒店、度假村的服务;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02年7月23日,京瑞公司为黄x、樊x出具发票一张,载有:分时度假权益费27500元。2002年7月22日,京瑞公司、泰达公司向黄x、樊x出具分时度假权益证书。合同履行期间,黄x、樊x未曾使用积分。另查,2007年4月25日,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会员发出通知,终止与泰达公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庭审中,黄x、樊x提供《会员费余额应付明细表》、银行卡刷卡凭证、发票、权益证书,欲证明��已向京瑞公司支付了权益费36100元。京瑞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应以发票所载金额来确认黄x、樊x的已付款项。以上事实,有《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休闲度假权益证承购合同书(隔年周)》、发票、银行卡支付凭证、权益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x、樊x与京瑞公司、泰达公司签订的承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因RCI旅游度假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已终止与泰达公司的度假村加盟总协议,该事件发生客观导致黄x、樊x享有的合同权利发生重大变化,进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全部实现,故黄x、樊x要求解除承购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x、樊x并未实际行使分时度假权益,合同解除后,京瑞公司应将其向黄x、樊x收取的分时度假权益��全部退还。关于已付权益费的数额,黄x、樊x虽未能提交与合同所载金额一致的发票,但结合双方在承购合同中的约定及京瑞公司、泰达公司已向黄x、樊x出具分时度假权益证书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黄x、樊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承购费用。泰达公司未向黄x、樊x收取分时度假权益费,黄x、樊x要求其与京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x、樊x与被告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天津泰达度假交换有限公司于二○○二年一月十一日签订的《泰达国际度假俱乐部休闲度假权益证承购合同书(隔年周)》;二、被告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黄x、樊x分时度假权益费三万六千一百元;三、驳回原告黄x、樊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北京京瑞房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冠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