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6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与刘文森、姚景武、王建东、张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刘文森,张振民,姚景武,王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378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张春波,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东,男,42岁,蒙古族,系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刘文森,男,60岁,汉族,农民。被告张振民,男,47岁,汉族,农民。被告姚景武,男,49岁,汉族,农民。被告王建东,男,41岁,汉族,农民。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诉被告刘文森、姚景武、王建东、张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文森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司法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森、姚景武、王建东、张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文森于2012年9月17日与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5日,月利率为8.5‰,按季结息。被告姚景武、王建东、张振民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到,被告刘文森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姚景武、王建东、张振民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为23143.29元。故要求被告刘文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23143.29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10月9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姚景武、王建东、张振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文森、姚景武、王建东、张振民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证据1,2,3证明被告刘文森由被告姚景武、王建东、张振民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被告刘文森向原告借款,被告姚景武、王建东、张振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7日,被告刘文森及案外人姚素琴与原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府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文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5日,月利率为8.5‰,按季结息。被告姚景武、王建东、张振民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刘文森于2012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9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偿还利息2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偿还利息52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姚景武、王建东、张振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结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为23143.29元。另查明,赤峰市松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府信用社已更名为赤峰松山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刘文森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亦应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姚景武、王建东、张振民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文森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姚景武、王建东、张振民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府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结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23143.2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3143.2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借款自2014年10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姚景武、王建东、张振民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公告费4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龙审 判 员 孙思维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旭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