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于秀全与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宁夏路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全,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宁夏路分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于秀全,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宁夏路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李方杰,职务总经理。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曾召顺,职务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琼琼,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秀全与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宁夏路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宁夏路分公司)、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秀全,被告特易购宁夏路分公司、特易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琼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秀全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被告特易购宁夏路分公司处购买“美丹一级北京鸡蛋面”64包,共计人民币1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原告发现上述所购商品均为过期食品。为此,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该局对上述违法事实予以确认,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认为,被告公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之食品,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退还购物款192元;二、赔偿十倍购物款1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特易购宁夏路分公司、特易购公司共同辩称,对收银条与原告所出示商品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存在原告先从被告处购买同等数量商品,待商品过期后,再次购买同样商品,并以之前购买的商品及之后形成的收银条向法院起诉的可能性,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至被告处购买“美丹一级北京鸡蛋面”64包,单价为3元,保质期为12个月,其中16包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48包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均已过期,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另查,被告特易购宁夏路分公司系被告特易购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系非独立核算法人。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银条、商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持有的收银条及所对应的商品,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特易购宁夏路分公司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虽对相关商品与收银条间的对应关系存有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相应食品已过期,原告无法食用,其支出货款即为财产损失,同时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法定义务,以避免过期商品上架销售,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特易购宁夏路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特易购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秀全退还购物款人民币192元;二、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秀全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特易购商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嘉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