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工人。2010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文宏、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为索要工资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执,后为泄愤赵某持斧头将胡某已经施工完成的万科高新华府售楼部三楼的21块钢化玻璃砸碎。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的上述钢化玻璃价值共计34065元。同日,赵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被抓获后认罪态度尚好,可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赵某与胡某系雇佣关系,存在工资纠纷;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劣迹,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本案是因为讨要工资而引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某某市万科高新华府售楼部工地因为索要工资与胡某发生争执,后为泄愤赵某持斧头将该工地售楼部三楼的21块玻璃砸碎。经查,该售楼部门窗工程为新中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劳务分包给胡某,赵某为施工工人。当日胡某报警后赵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将其抓获。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玻璃被毁坏后的更换费用为340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玻璃加工合同书等书证;证人胡某、苏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本案是因为讨要工资而引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赵某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王胜辉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一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