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丹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丹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代理检察员曹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匡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L×××××五菱轻型普通货车,沿丹阳市界牌镇富民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博源照明厂门口路段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陈某撞伤。经鉴定,被告人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匡某于2014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匡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受害人陈某的陈述,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案件侦破经过、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匡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某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赔偿,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匡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岳为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