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金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浙江金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升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深圳市升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金商初字第97号原告浙江金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西堠工业园吉祥路81号。法定代表人徐明良,董事长。被告深圳市升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中心路金达诚大厦第三层、第七层L单元。法定代表人陆昙萱,总经理。原告浙江金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升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志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信康、洪阿凤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长期机筒螺杆加工业务,截止2014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报酬款355180元。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送达货物后2个月内支付加工报酬款,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亦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报酬款35518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机筒螺杆加工业务。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螺杆加工业务,期间共发生加工报酬款631280元。上述款项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25日、2014年4月18日支付57600元、116000元、102500元,共计276100元,尚欠355180元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份、采购单1份、对账单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入账单3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故该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履行承揽人义务并交付标的物后,被告长期不支付加工报酬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尚欠的加工报酬款3551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升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佳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报酬款355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8元,保全费2296元,共计8924元,由被告深圳市升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62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信康人民陪审员 洪阿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