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291号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广西南丹县。被告:林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银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在性格上合不来,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关心原告,也不尊重原告,做事从不和原告商量,原告没有感到家庭的温暖。2003年元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和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依法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婚后从没有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原告这几年没有回来过春节,但被告带着女儿去广西与原告团聚,为了女儿和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林某乙。自女儿出生后,双方在抚养女儿方面都能尽职尽责,也从未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由于双方各自在当地两家企业做工,两人相处时间相对较少,对此,原告则认为被告对其缺少关心,做任何事不和原告商量,上晚班被告也不接她为由,对被告进行责怪。2003年1月,原告称回广西探亲,后在外打工,至今未归,这期间,被告于每年的春节都带着女儿一道去广西与原告团聚,且原告和家人都能对被告及女儿给予热情接待。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材料、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通过相处了解,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外出打工,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分居,现如今,夫妻双方因生计所迫而异地工作的现象较为普遍,被告于每年的春节都带着女儿一道去广西与原告团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主张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以家庭和子女为重,仍就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峰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