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曾国强与福建嘉宏时装有限公司、洪永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嘉宏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洪永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国强,男,汉族,1981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审被告:洪永良,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审被告:丁志明,男,汉族,1972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原审被告:泉州志鹰装饰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群力村。法定代表人:丁志明。上诉人福建嘉宏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国强及原审被告洪永良、丁志明、泉州志鹰装饰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956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由签约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地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签约地虽在鲤城区,但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泉州市辖区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福建省的规定,该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本案按级别管辖的规定,应由该院管辖。被告嘉宏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嘉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嘉宏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另一被告丁志明的户籍所在地虽在江西省抚州市,但丁志明自2011年其公司搬至泉州台商投资区后即长期居住公司并满1年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条的规定,泉州台商投资区应为丁志明的住所。因此,本案不存在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应按当事人之间有关管辖的约定,由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曾国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提交的以其为出借方(甲方)、洪永良为借款方(乙方)及丁志明、嘉宏公司、志鹰公司为担保方(丙方)的《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签订地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条款意思表示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确定管辖的依据。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原审被告丁志明住所地不在泉州市辖区的情形,本案应由鲤城区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原告就被告”一般管辖原则的延伸,旨在为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被告参与诉讼、方便诉讼提供程序权利的保障,只在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时引起地域管辖的变更,而与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将达到一定诉讼标的金额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上提一级管辖,系为防范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旨在为异地当事人确定更为中立的管辖法院。这里异地当事人的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从而区别于户籍所在地为受诉法院辖区的“当地当事人”,而与异地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本辖区及其是否方便诉讼等因素无关,故此项规定中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应扩张理解为“经常居住地”。据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原审被告丁志明的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辖区,本案不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情形,于法无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谌超育代理审判员高晓嵘代理审判员谢德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高巧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