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林某与林某某盗窃罪2015刑初80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住址福建省平潭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乙,1971年9月12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住址福建省平潭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到本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56号宜家家居商场,偷走5个代诺拉瓷碗和3双不锈钢筷子(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0元)。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再次到上述商场偷走6张羊皮套垫(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74元)。2015年1月5日19时许,林某甲、林某乙再次到上述商场偷走7张羊皮套垫、2套斯比塔水果工具、1件斯比塔榨汁器、1件考西冰激凌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38元)。两人在得手后逃至商场出口时被工作人员人赃并获。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结伙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56号被害单位广州宜家家居有限公司商场,盗走商场内商品代诺拉瓷碗5个和不锈钢筷子3双(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0元)。二、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再次结伙至上述商场盗走羊皮套垫6张(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74元)。三、2015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再次结伙至上述商场盗走羊皮套垫7张、斯比塔水果工具2套、斯比塔榨汁器1件、考西冰激凌勺1件(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38元)。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被盗的羊皮套垫7张、斯比塔水果工具2套、斯比塔榨汁器1件、考西冰激凌勺1件、代诺拉瓷碗5个、不锈钢筷子3双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家属代其二人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钟某、魏某的证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警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委托证明,驾驶证,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购物小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户籍材料,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因第三宗盗窃事实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该宗罪行及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两宗同种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家属已代为退出其余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74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宜家家居有限公司(现由本院代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人民陪审员 赵小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区倩慧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