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睿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黄山市炜皓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睿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黄山市炜皓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118号原告无锡市睿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溪南村青祁路邱巷236号东。法定代表人胡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钰玲、汤永燕,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炜皓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东路81号(瑶村村委会大楼内)。法定代表人程旭飞,该公司经理。原告无锡市睿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康公司)与被告黄山市炜皓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炜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睿康公司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磨床三台,价款165000元(含税)。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备,但被告仅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款12万元,剩余货款45000元至今未按约给付。原告催讨未着,请求法院判令:1、炜皓公司立即给付睿康公司货款4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炜皓公司承担。被告炜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未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的原因有: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造成其23974.36元税款未能抵扣,并导致其财务不能计提折旧,折旧费用29700元未能在所得税前扣除;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机床保修一年,其中电主轴及修整器包用三个月”,原告方提供的电主轴使用未满一个月就坏掉,其寄给原告修理长达20余天未予寄回,造成其机床停产损失2万元左右;3、涉案合同系提货时补签,2014年4月3日双方口头约定其付承兑汇票10万元后一星期内原告将机床送至被告公司,余款质保期满一年付清,其于2014年4月22日开出承兑汇票10万元寄给原告,但原告迟迟未送机床,并要求其再付2万元,否则不予送货。其无奈带2万元至原告公司提货并签订了2014年5月21日这份质保金付款期限与质保期不对等的买卖合同;4、合同约定:“保修期内机床上所有损坏零件由需方寄到卖方公司,卖方公司修好后寄回需方”,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的易损件未能及时予以修理,造成机床停产损失达2万元;5、原告未提供机床配套工装,经与原告沟通后原告同意其从其他配件厂购买,费用从原告设备款中扣除,现其已从慈溪市横河天博机械配件厂购买上述配件计款3350元。二、原告属过错方应承担本案受理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炜皓公司与睿康公司洽谈购买自动磨床事宜,洽谈中,双方就买卖自动磨床口头达成了一致意见。2014年4月22日,炜皓公司支付睿康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共计10万元。2014年5月21日,炜皓公司的采购经理徐利青至睿康公司提货时补签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炜皓公司向睿康公司购买自动磨床三台,价款165000元(含税价),交货时间2014年5月21日,机床保修一年,其中电主轴及修整器保修三个月,保修期内机床上所有损坏零件由需方寄到卖方公司,卖方公司修理好后寄回需方,保修期内如需方使用不当及自行拆卸主要零部件等原因所造成机床损坏,出卖人只负责修理,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交货地点由客户指定。机床首付款12万元,余款于2015年1月31日全部付清。若买受人逾期付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出卖人对所供机床不予保修。同日,炜皓公司支付睿康公司设备款现金2万元,睿康公司则按约交付炜皓公司自动磨床三台,并由徐利青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因炜皓公司收货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余款45000元,睿康公司催讨未着,成讼。庭审中,睿康公司对炜皓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抗辩的未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均不予认可,同时针对抗辩陈述称:1、关于增值税发票及折旧,165000元的发票目前还没有开的原因是炜皓公司未付清余款45000元,余款付清后其会将增值税发票一并开具给炜皓公司。2、关于保修的问题,其没有收到炜皓公司要求保修的请求,也未收到炜皓公司寄出的要求修理的零件,其出售的三台自动磨床并不存在炜皓公司所述的质量问题。对炜皓公司提出因机床电主轴损坏造成停产损失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3、其不存在迟迟未发货的事实,在洽谈购买磨床设备时约定的是待首付款付清后发货。2014年5月21日,炜皓公司将首付款12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炜皓公司交付三台自动磨床,炜皓公司辩称的无奈付款2万元后才提货并签订了涉案买卖合同的抗辩不是事实。4、其不存在炜皓公司所述未履行在保修期内及时修理磨床义务的情况,炜皓公司主张因磨床停产导致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对炜皓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认可。5、关于炜皓公司辩称因其未提供机床配套工装,经其同意从他方购买机器配件计款3350元,其对此不予认可。6、本案因炜皓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而成讼,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炜皓公司承担。以上事实,由睿康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工商公示信息,炜皓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现金收据、书面答辩状,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炜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睿康公司和炜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睿康公司按约向炜皓公司交付三台自动磨床后,炜皓公司未按约结清设备余款,对此炜皓公司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睿康公司有权要求炜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000元。对炜皓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的未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睿康公司全部予以否认,对此炜皓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炜皓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睿康公司要求炜皓公司支付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山市炜皓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无锡市睿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5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黄山市炜皓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