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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谭艳清,郑耀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谭艳清,郑耀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负责人:杨伟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艳清。被告:郑耀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诉被告谭艳清、被告郑耀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艳清、被告郑耀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谭艳清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谭艳清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70万元;借款额度有限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同日,被告谭艳清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艳清以其名下的位于珠海市香洲银桦路*房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一切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谭艳清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4月1日,被告谭艳清与原告签署《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被告谭艳清申请一次性支用人民币7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2012年4月1日,原告依约已将人民币70万元贷款一次性发放给被告谭艳清。然而,被告谭艳清在只归还了31期贷款本息后,自2014年12月开始不再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果,至2015年3月9日已累计拖欠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5561.97元未予偿还。此外,被告郑耀光与被告谭艳清于1987年9月21日结婚。且被告郑耀光在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个人)》,被告谭艳清向原告借款由此产生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被告郑耀光依法应对被告谭艳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谭艳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谭艳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谭艳清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60021.12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6100.55元;从2015年3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576121.6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576121.67元;三、判令被告郑耀光对被告谭艳清的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抵押物(珠海市香洲银桦路*房)的优先受偿权;五、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谭艳清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49595.48元及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5453.63元;从2015年5月1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人民币565049.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暂合计为:人民币565049.11元。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补充如下:被告谭艳清在2015年3月25日偿还了人民币5500元;2015年3月29日分别偿还人民币3000元、10000元。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4.《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6.《房地产权证》;7.《房地产他项权证》;8.《结婚证》;9.《同意担保承诺书(个人)》。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谭艳清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被告谭艳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止,用途为装修;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果被告谭艳清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逾期本息(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解除合同等。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谭艳清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谭艳清以其所有的珠海市香洲银桦路*房为其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2012年4月14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9日,被告郑耀光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个人)》,为被告谭艳清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谭艳清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谭艳清仅偿还了31期借款本息,从2014年12月开始不按时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谭艳清欠原告借款本金549595.48元及利息15453.63元,合计人民币565049.11元。另查明,被告谭艳清与被告郑耀光系夫妻关系,两人自1987年9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艳清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郑耀光出具的《同意担保承诺书(个人)》,均体现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谭艳清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谭艳清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但其自2014年12月开始有多期欠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被告谭艳清偿还欠款本息,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涉案合同解除后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包括罚息和复利)计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艳清提供的房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本案债权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耀光与被告谭艳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同时,被告郑耀光也是涉案债务的保证人,故原告诉请郑耀光对被告谭艳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被告谭艳清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谭艳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49595.48元及其截至2015年5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15453.6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65049.11元;三、被告谭艳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65049.11元为基数,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四、被告郑耀光对被告谭艳清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有权就抵押物珠海市香洲银桦路*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3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永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饶丽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