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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4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彩彬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彩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222号罪犯陈彩彬,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彩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陈彩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行钦、汪贤貂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已赔偿),并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总额人民币130686.3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榕刑执字第31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1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彩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度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彩彬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陈彩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陈彩彬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彩彬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已付赔偿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