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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吕国学与被告白金生姓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吕国学,个体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毕阿鹏,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白金生,河北省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永支行行长,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吕国学与被告白金生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国学的委托代理人毕阿鹏,被告白金生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学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冒用原告姓名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围场县)广发永乡农村信用社(现更名为河北省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永支行,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广发永支行)办理了金融业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无端的猜忌和家庭纠纷,严重的影响了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承德日报、承德晚报、围场县电视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在金融系统给原告消除影响,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吕国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吕国银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清泉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崔立军书面证言;3、刘凤梅书面证言;4、徐丽芳书面证言。以上证据欲证明吕国银在办理贷款期间,三证人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清泉支行业务电脑上看到吕国学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广发永支行借款记录。被告白金生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白金生系广发永支行的主任,如果该案由成立,原告应起诉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二、原告所诉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被告白金生冒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金融业务与事实不符,被告本人及被告单位在此时间段并没有发生此笔业务,故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家庭所造成的影响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经本院对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河北省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永支行及河北省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情况进行查询,并无原告吕国学贷款的相关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吕国学主张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擅自冒用原告姓名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广发永支行办理金融业务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国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吕国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王久兴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慧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