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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炳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薛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生,薛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黄炳生。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和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炳生诉被告薛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生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薛和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生诉称,2014年8月28日12时40分,被告薛和平驾驶牌号为沪CHXX**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港西镇盘西村XXX号处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薛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20天,营养45天,护理45天。被告薛和平驾驶的沪CHXX**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54440.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20元/天×26.5天)、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1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薛和平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薛和平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4、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交通费发票;6、律师费发票。被告薛和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与被告薛和平于2014年9月5日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应根据调解协议要求被告薛和平承担赔偿责任,无权要求本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统筹支付金额、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月1766元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如法院认为原告的伤确实构成XXX伤残,则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2时40分许,被告薛和平驾驶牌号为沪CH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港西镇盘西村XXX号处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薛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2月6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炳生右手交通伤,后遗右手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20天,营养45天,护理45天。另查明,被告薛和平驾驶的沪CH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表示收到被告薛和平垫付款11000元,但其中1000元是作为被告薛和平看望原告的钱。对此,被告薛和平表示该1000元是在事故发生当天给付原告用于看病,不存在是看望原告的钱。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4440.4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为54156.45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鉴定费18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现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已向本院提供了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年×10%×20年)。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性质,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现根据被告薛和平的过错,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351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9、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薛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和平违法驾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H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薛和平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构成XXX伤残有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薛和平垫付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和平就垫付款1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薛和平另垫付的1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看望钱,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炳生医疗费人民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225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699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炳生医疗费人民46036.45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47836.45元;三、被告薛和平赔偿原告黄炳生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与被告薛和平已支付原告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相折抵,原告黄炳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薛和平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90元,由原告黄炳生负担人民币142.50元,被告薛和平负担人民币12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翟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