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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执字第0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随县荣辉粮棉加工厂、周黎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随县荣辉粮棉加工厂,周黎,刘慧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随县执字第00033-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碧娟,董事长。被执行人随县荣辉粮棉加工厂,所在地:随县万福店农场北风头***号。法定代表人周黎,总经理。被执行人周黎。被执行人刘慧玲。系被告周黎之妻。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北随州曾都汇丰村镇商业银行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随县荣辉粮棉加工厂、周黎、刘慧玲借款合同纠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随县荣辉粮棉加工厂、周黎、刘慧玲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3被执行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09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3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409-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随县荣辉粮棉加工厂仓库内(仓库号1-2、1-3)的粮食及生产、加工设备……予以查封。”,执行中我院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对查封的随县荣辉粮棉加工厂仓库内(仓库号1-2、1-3)的粮食及生产、加工设备进行了价格评估,其中“仓库存储稻谷将优质稻为每公斤1.76元、杂交稻每公斤1.86元”。另查明,随县国家粮食储备库以被执行人随县荣辉粮棉加工厂仓库内的粮食系其存放的储备粮为由,将该仓库1-2、1-3库内的粮食变卖给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5日、16日、2015年4月6日至14日将仓库内的约40万公斤粮食运走,双方协商的价格为每公斤约2.2元(不包括运输费等其他费用),双方未进行结算,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随县荣辉粮棉加工厂仓库内的粮食已被我院依法查封,随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如认为该查封的粮食归其所有,应当依法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但随县国家粮食储备库在明知道该仓库内的粮食已被本院查封、亦未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未经本院许可将该仓库内的粮食变卖,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违法变卖人民法院已查封财产的行为,本院将另行予以民事制裁。现本院考虑到仓库内的粮食已被第三人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购买,实物无法追回,且变卖的价格高于鉴定的价格,故应将变卖的粮食价款予以追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回随县国家粮食储备库擅自变卖本院依法查封的稻谷款。(依随州市金利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结算为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品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祥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