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华昌与张学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昌,张学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刘华昌,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孙昌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学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诉讼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华昌与被告张学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袁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昌的委托代理人孙昌明、被告张学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华昌诉称:2014年5月21日18时许,在G204线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国际水产城路段,被告张学盟驾驶鲁QW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刘华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事故被告应承担九成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故依法应加重被告一成责任,即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抢救,当晚又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原告伤情已基本稳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00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盟辩称:对事故过程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损失,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0524元,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在剩余商业险三者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张学盟驾驶鲁QW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国际水产城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原告刘华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1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学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华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0日,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岚民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被告张学盟驾驶的鲁QW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保全价值50000元)。被告张学盟于2014年6月11日交纳50000元现金担保,本院以(2014)岚民保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保全费已经本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1103号案件调解处理完毕。被告张学盟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E证,其驾驶的鲁QW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华昌受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听力减退、头皮血肿等,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本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1103号案件调解处理完毕,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伤情经日照市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00日、无需后续治疗。原告刘华昌因事故造成以下直接损失:检查费153元;参照日照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定残时间,确定定原告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49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误工费19281.49元(28264元/年÷365天×249天);护理费2240元(70元/天×32天);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81442.4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病历、检查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2014)岚民一初字第1103号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学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华昌驾驶非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借道通行,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观上亦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发生过程、肇事各方的主观过失大小以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方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学盟驾驶的鲁QW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1600元,并提交修车费收据一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修车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方对其修车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车损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但其伤情未达到请求精神赔偿的严重程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看车费、勘察费1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华昌误工费19281.49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共计78749.49元。二、被告张学盟赔偿原告刘华昌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共计2154.40元。附注:(81442.49元-78749.49元)×80%=2154.40元。三、驳回原告刘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刘华昌负担113.50元,被告张学盟负担911.50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