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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峰、泰州海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峰、泰州海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峰,泰州海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峰。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海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内。法定代表人:杨文元,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峰因与被申请人泰州海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商终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峰申请再审称:1、2013年11月5日,刘峰与海洋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刘峰向海洋公司购买一辆DYK新狮跑汽车,成交价137800元,刘峰需另行支付为其贷款手续费2000元,自购真皮座椅套1000元,合计140800元。合同签订后,刘峰支付定金5000元,并与2013年11月21日支付首付款45800元,刘峰贷款时是由工商银行泰州分行为其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90000元的借记卡,刘峰在付款前因考虑到该卡为信用卡,一旦刷卡就需承担每月的高额利息,故向朋友借款9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提车当天现金交付被申请人销售人员。2、海洋公司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刘峰没有以刷卡形式支付90000元购车款,并无证据证明刘峰没有支付上述款项。一、二审法院依据购车合同约定的“购车款的支付为银行按揭贷款,必须等到银行将全部款项汇入供方账户后方能提车”简单推理刘峰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即认定使用现金付款方式不存在或者说是根本没有付款,系事实认定错误。同样是在上述合同中,约定“需方订购产品的颜色为钻石银”,而本案刘峰目前持有的车辆为黑色,按照上述推理模式同样可以认定海洋公司并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给申请人。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法定的收付款凭证,本案中,海洋公司仅仅是提前开具发票,并未提交交付发票,发票一直由海洋公司占有,直到刘峰付清购车款后,海洋公司才交付发票,此时作为收款凭证的法律效力已经发生,海洋公司无需再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任何支付现金的凭证。就本案交付现金的事实,刘峰在二审时申请二审法院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二审法院未予答复,也未调取。4、刘峰在二审中提交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完全可以证明,提车后刘峰不仅经常主动联系海洋公司及其销售员,还到海洋公司处装潢过车辆。如果存在刘峰未支付余款的情况,刘峰不可能主动联系海洋公司并进行车辆装潢。同时,海洋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企业,月底或者年底,其财务部门必然会进行盘点,不可能出现在跨越了如此长的时间,甚至已经跨越一个年度的情况下,才发现刘峰未支付余款的情况,以上种种明显不合常理。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海洋公司答辩称:刘峰并未支付9万元购车尾款,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1月5日,海洋公司与刘峰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书》,约定刘峰向海洋公司购买一辆DYK新狮跑汽车(2.0自标,钻石银),成交价137800元,双方另约定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货款,贷款90000元,手续费2000元,客户自费1000元购买真皮座椅,刘峰向海洋公司缴纳定金5000元(提车时付清余款);双方另约定需方购车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的,供方有义务协助需方办理,但不保证按揭贷款成功,需方购车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必须等到银行将全部车款汇入供方账户后方能提车。合同签订当日,刘峰向海洋公司交付了5000元,海洋公司向刘峰出具了现金收据。2013年11月21日,刘峰通过刷卡的方式向海洋公司支付购车款45800元。2013年11月22日,刘峰从海洋公司提车后离开。2013年12月2日,户名为刘峰,卡号为62×××76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在交易场所为“无锡市展翔电动车配件批发”跨行消费90000元,该账户于2013年12月19日收入90000元,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每月19日扣款3750元,共扣款4期。在申请再审听证过程中,关于用现金支付购车尾款的原因,刘峰陈述:“21号时我问银行,银行说贷款没下来……当时是贷款没下来,就跟朋友借了9万元”。关于借款交付的具体过程,刘峰陈述“提车前几天去拿的钱,提到钱后,我就去提车了……我提前打电话给他的,他就让我过来,在他办公室拿的钱”。为证明上述陈述为事实,刘峰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关于借款发生过程,陈某陈述:“前年11月左右,他说要买车,就向我借钱……过了几天就给他钱了,在厂里我的办公室把钱给他的……我打电话告诉他,客户带钱来了,你可以过来拿钱了”。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刘峰应对其已经支付购车尾款9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卖方负有举证证明已交付货物的责任,买方负有举证证明已支付货款的责任。本案中,刘峰作为涉案合同的买方,应当承担其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举证责任。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海洋公司已向刘峰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汽车(至于刘峰提出的交付汽车颜色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问题,刘峰可另行向海洋公司交涉,该抗辩理由不能否定海洋公司已履行其交货义务的事实),以及刘峰已向海洋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元和首付款458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而仅对刘峰是否支付购车尾款90000元的事实存在争议,故刘峰作为买方应承担其已支付购车尾款90000元的举证责任。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峰已经支付了购车尾款90000元。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刘峰为证明其已支付了购车尾款90000元,提供了涉案汽车的销售发票,认为发票是法定的付款凭证,海洋公司向刘峰交付发票后,作为收款凭证的法律效力已经发生。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汽车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将涉案车辆的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海洋公司与刘峰之间也并不存在交易习惯,故刘峰仅以涉案购车发票证明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用现金支付购车尾款,而未按合同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购车尾款的原因,刘峰陈述前后不一致:其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因考虑到该卡为信用卡,一旦刷卡就需承担每月的高额利息,故向朋友借款90000元”,而其在本案再审申请的听证程序中陈述是因为“当时是贷款没下来,就跟朋友借了9万元”,而且在刘峰提走涉案车辆后第10天,其又用该信用卡在案外人处刷卡消费90000元;另外,关于该笔现金的交付过程,刘峰的陈述明显与证人的陈述不一致:刘峰陈述是其先打电话给陈某,然后陈某让刘峰过去拿钱;而陈某陈述是其先打电话给刘峰,告诉刘峰过来拿钱。综上,因刘峰关于现金支付尾款的原因前后陈述不一,与其之后的刷卡消费的事实存在明显矛盾,且关于借款过程刘峰的陈述与证人的陈述存在明显不同,故刘峰关于其是用现金支付了购车尾款90000元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刘峰提车后主动联系海洋公司并进行车辆装潢,以及海洋公司在三个月之后才发现刘峰未支付余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刘峰已经支付了涉案购车尾款,刘峰不能据此免除其应承担的已支付购车尾款90000元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刘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红建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代理审判员  张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方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