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与杨小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杨小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堂村委会北50米。法定代表人李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红,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克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796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康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友、被上诉人杨小红之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杨小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6月4日,我在泰康克公司从事裘皮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我与XX、黄友明、杨小红四人在同一工作小组,四人完成部分对应工资为120元/件(其中我是15元、XX50元、徐明淑40元、黄友明15元)。另泰康克公司承诺至2013年底保证2000件的加工量,如不足2000件,工资按2000件结算(相当于我每月保底工资平均10000元)。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我共加工了1479件。工作期间,我每月加班6天,法定节假日均在工作。2013年12月12日在派出所和劳动监察部门的监管督促下,泰康克公司仅支付我工资20000元。2013年12月12日,我因泰康克公司不缴纳社保、拖欠工资等原因离开泰康克公司。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泰康克公司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泰康克公司支付我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6609.2元;3、泰康克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泰康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杨小红系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同意杨小红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泰康克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杨小红系承揽关系,并提交书面证明及照片予以证明,但该证明及照片并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与杨小红系承揽关系。杨小红与泰康克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杨小红提供的劳动是泰康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另结合法院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卷宗材料,足以认定杨小红与泰康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小红主张的入职时间与泰康克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陈述的杨小红的入职时间一致,且泰康克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与杨小红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采信杨小红于2013年6月4日入职、2013年12月12日与泰康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综上,法院认定杨小红与泰康克公司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泰康克公司未为杨小红缴纳社会保险金,杨小红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泰康克公司应向杨小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泰康克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杨小红入职一个月内与杨小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杨小红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具体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确认杨小红与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小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一万六千八百一十九元零一分;三、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小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一百四十四元三角八分;四、驳回杨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泰康克公司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确认其公司与杨小红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支付杨小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杨小红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杨小红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泰康克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1279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1975元;3、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83866.6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966.67元;4、支付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5、支付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1183.33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650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12325元。2014年6月3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064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小红的全部仲裁请求。杨小红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杨小红主张其于2013年6月初入职泰康克公司,从事裘皮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其与XX、黄友明、徐明淑为同一小组,每人负责完成一道加工工序,杨小红每加工一件裘皮报酬为15元。2013年12月12日,因泰康克公司未缴社保、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泰康克公司不认可与杨小红存在劳动关系,称其公司与杨小红系承揽关系。双方均认可杨小红的工作量是1479件。泰康克公司没有为杨小红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其主张,杨小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职工花名册复印件、2013年6月至11月工资表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均系从北京市大兴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复印,证明双方自2013年6月4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工资为计件,每件120元,并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及其所住的是泰康克公司的宿舍;2、公告费发票,证明杨小红缴纳公告费520元。泰康克公司对杨小红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花名册和工资表是其公司不懂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区别而作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泰康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公司与杨小红属于承揽关系,该证明下方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和北京市五连环投资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朝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公司的工资表、考勤表、帐本和合同已经丢失;3、照片6张,系其公司给杨小红结算加工费时的照片及XX用于领送成品衣服的自驾小客车的照片,证明其公司与XX是承揽关系;4、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0645号裁决书,证明杨小红在仲裁阶段主张计件工资是100元一件,XX系承揽其公司加工的活,具体XX找谁来进行加工其公司最初不清楚。杨小红对泰康克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公章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金星派出所、北京市五连环投资有限公司无权对其他单位与员工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对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审法院依职权到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杨小红等人投诉泰康克公司拖欠工资一事的相关卷宗材料。该材料中有:泰康克公司职工花名册、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份考勤薄、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工资表、调查笔录等。职工花名册、考勤薄及工资表中均有杨小红的相关记录。工资表显示杨小红领取2013年6月份工资2000元、2013年7月份工资2000元、2013年8月份工资2500元、2013年9月份工资2500元、2013年10至11月份工资11000元。调查笔录载明以下内容:“……问:你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是否招用过XX、黄友明、徐明淑、杨小红?答(戴成康):招用过。问:XX、黄友明、徐明淑、杨小红在你单位工作的起止时间?答: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1月30日。……”另查,2015年1月29日,泰康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戴成康变更为李大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0645号裁决书、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职工花名册复印件、2013年6月至11月工资表复印件、公告费发票、书面证明、朝外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小红主张与泰康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职工花名册及工资表复印件,经原审法院核实,与劳动监察大队杨小红等人投诉泰康克公司拖欠工资一事的卷宗材料一致,在职工花名册、考勤簿及工资表中均有杨小红的相关记录,调查笔录记载泰康克公司亦认可招用过杨小红,且杨小红与泰康克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杨小红提供的劳动是泰康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泰康克公司主张其公司与杨小红系承揽关系,并提交书面证明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书面证明仅记载双方纠纷过程,并未对双方之间的关系做出认定,从证明内容无法确定双方之间为何种关系,照片等证据亦不能反映出双方之间为何种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康克公司与杨小红系承揽关系,本院对泰康克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劳动监察大队卷宗材料中工资表记载泰康克公司支付杨小红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而泰康克公司在诉讼中否认与杨小红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就杨小红向其提供劳动的时间举证,且泰康克公司没有为杨小红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审法院认定杨小红于2013年6月4日入职、2013年12月12日因泰康克公司未缴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亦无不当。泰康克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与杨小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杨小红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杨小红因泰康克公司未缴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泰康克公司应向杨小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泰康克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杨小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520元,由北京泰康克裘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盛春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