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某、赵某某、刘某、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史某某、王某赌博、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某,刘某,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史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刑初字第0025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帆、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翔,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静华,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宁某某,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洼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丽荣,盘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2013年1月23日,因赌博罪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史某某,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5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赌博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艳,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刘某、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史某某犯赌博罪,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刘某、宁某某、张某某、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2日,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申请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长福、代理检察员陈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冯帆、张志密,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翔,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静华,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丽荣,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树伟,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白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是否成立及相关情节,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刘某、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史某某、王某亦作了最后陈述。综合双方争议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向法庭提供了关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刘某、宁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史某某、王某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本案被害人报案及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据此作为认定被告人主体身份和自然情况、认定本案的立案侦查过程的证据予以确认。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关于赌博的事实(一)2014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宁某某、张某某等人,多次在大洼县西安镇王家塘村、上口子村、小亮沟村等地组织10余人用扑克牌做赌具,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0万余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某是其表哥,刘某是其同学,宁某某是其外甥,张某某是其司机,王某是其发小。2014年4月18、19日开始,其与“马二”、“老孙头”等人在大洼县西安镇王家塘村、上口子村、小亮沟村等地组织赌局9次,让刘某负责看局、宁某某负责抽头,一共抽头获利29万余元,其分得10万元左右,每次给刘某、宁某某300元。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后,张某等人在其西安镇的鱼塘组织赌局,其提供烟、水、扑克等物品,张某一天给1500至2000元费用。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份,其帮张某看过8次赌局,张某负责分工、安排赌局和联系参与赌博的人,宁某某按照赢钱二十分之一抽头,张某某负责过钱,赌局结束后,张某有时给其200元或300元。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过完年后,其参与张某设的赌局9次,负责查钱和跑腿买东西,刘某负责看局,宁某某负责抽头。赌局结束后,张某有时给其200元或300元。5、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张某组织的赌局中,其负责从赌局中抽红,每赢1000元从中抽取50元,每场赌局给其200元。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张某在赵某某家的鱼塘设的赌局,刘某负责看局、宁某某负责抽头、张某某负责过钱,其给张某看孩子。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二)2014年5月上旬,被告人赵某某在大洼县西安镇家中伙同张某、曹某某、史某某等人多次组织20余人使用扑克牌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5月8日,被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张某、史某某及参赌人员10余人,起获赌资人民币153924元、扑克牌30副。赌资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扑克牌30副扣押在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日至4日,在大洼县西安镇小亮沟村的家中,其组织赌局,用扑克牌玩“九九”,“翟永强”负责抽头,“卢四”负责放哨,史某某、曹某某参与赌博,每天抽得红利约10000元,与史某某、曹某某等人分掉。5月5日至7日,表弟张某等人参与赌博,每天抽头红利2、3万元,与史某某、曹某某、张某等人分掉。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上旬,其多次参与赵某某的赌局进行赌博并分得抽头红利。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3日,赵某某打电话让其参与赌博并“顶一门”,赌局结束之后给其分红。5月3日,其与“二伟”、“二平”在赌局各占一门,去掉费用之后其分得1500元。5月4日,其参与赌博分得1000元。5月5日,其带一个叫“水暖”的人参与赌博,分得1300元。5月7日,其参与赌博分得2600元。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某在家中设赌局让其去参与赌博,并承诺赌完后分钱。其参与赌博7次,赵某某每次给500元到1000元钱,共获利3300元。张某、“二伟”、曹冲是往赌局上带人的局头。5、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初,赵某某、张某、曹某某等人在赵某某家设赌局,抽头比例是赢1000元抽50元。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其到西安镇亮沟村参与赵某某、张某、曹某某等人组织的赌局赌博,警察抓赌时被当场扣押了12000元,其中有2000元是赢的。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其在大洼县西安镇小亮沟村赵某某家赌博,组织者有赵某某和张某,还有负责抽红和放哨的,参赌的有史某某、张某乙等20多人。其被警察当场扣押700元。8、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通过张某知道西安镇小亮沟村有赌局,2014年5月8日,二人去该赌局参与赌博。9、证人张某乙、郭某某、孙某某、耿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8日,其在赵某某家参与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0、大洼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收据证实:公安机关起获的赌资153924元已被收缴,扑克牌30副扣押在案。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参赌人员张某甲、刘帅辨认出参赌地点的房主系赵某某。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13年1月23日,因赌博罪被大洼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二、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一)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居民王某甲产生矛盾,2014年3月14日21时,张某指使刘某、宁某某、王某、张某某等人使用镐把将王某甲停放在大洼县平安乡大房村变电所工地的挖掘机和铲车的车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940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在承建大洼县平安镇大房村变电所土建工程期间,张某想承包工程砂石料,因价格问题双方没有谈拢。2014年3月14日晚上,工人王某乙称停放在工地内的挖掘机和铲车的玻璃、仪表盘及两个前探照灯被人砸碎。2、证人王某乙、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21时许,在工地干活时看见有几个人砸挖掘机的玻璃,其中还有人让其把手电筒关掉,否则把腿打折,这些人又把铲车玻璃砸碎后乘车离开。3、证人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晚上,其在王某甲工地打更时,有一伙人使用镐把将打更房、挖掘机、铲车的玻璃砸碎。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其向王某甲多次要工程活未果,便让刘某带领宁某某、王某、张某某等人使用镐把去砸王某甲工地的挖掘机、铲车。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3、4月份,张某让其带领张某某、宁某某等人携带镐把去平安镇变电所砸铲车和挖掘机的玻璃。几人乘坐面包车到达地点后,宁某某、王某等人拿镐把去砸车,后来院里人拿手电照过来,其和张某某下车站在土堆上,让他们回屋,否则打他们。6、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让刘某带领其与王某、张某某等人乘坐面包车来到平安镇一个变电所工地,刘某让几人下车用镐把将挖掘机、铲车和打更的彩板房玻璃砸碎。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刘某带领其与张某某、宁某某乘车去一个变电所工地砸挖掘机和铲车玻璃,工地有人出来用手电照,刘某、张某某下车,刘某对工地里的人说:再照,把腿打折。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张某让其与刘某、宁某某等人去砸工地的挖掘机,到工地后刘某让王某、宁某某等人拿镐把去砸车,挖掘机旁的板房里出来人阻拦,听见刘某说:有人拦着腿打折。9、大洼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书“2014年度洼价鉴证字第014号”、“补充价格鉴证报告书2014年度洼价鉴证字第038号”证实:被砸财物价值人民币9402元。10、现场勘察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证实被砸板房、挖掘机、铲车现场情况。辩方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6日,张某的母亲孙静代表张某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王某甲对张某等人表示谅解。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刘某、宁某某、王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大洼县西安镇亮沟村居民赵某甲产生矛盾。2014年1月22日12时,被告人张某与赵某某、刘某、宁某某、王某、张某某等人用镐把将赵某甲家房屋玻璃、车库门等财物砸坏。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359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赵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中午,赵某甲与张恩来打电话时发生口角,下午张恩来的儿子张某与赵某某等人将其住房的玻璃和车库门都砸了。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因赵某甲与其父亲张恩来发生争吵,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赵某某与刘某、宁某某、王某等人先到赵某甲家将门房玻璃砸碎,其赶到后又让人把正房玻璃砸碎。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听说赵某甲威胁二舅张恩来,便带人把赵某甲家门房玻璃砸碎,张某赶来后让人把正房玻璃砸碎。4、被告人刘某、宁某某、张某某、王某的供述证实:赵某某让其砸碎赵某甲家门房玻璃,张某让砸的正房玻璃。5、大洼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2014年度洼价鉴证字第014号”证实:赵某甲家财物损失价值为1359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能够辨认出砸毁其财物系张某、赵某某等人所为。7、现场勘察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甲家财物被毁坏的现场情况。辩方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5日,张某的父母赔偿赵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赵某甲对张某等人表示谅解。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刘某、宁某某、王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赵某甲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三、关于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大洼县西安镇“鑫城辽河湾”北门的商网内,因琐事用镐把将西安镇居民张某丙打伤。经鉴定,张某丙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控方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7日晚上,其与李作余、XX(大洼县公安局西安派出所民警)、徐某等人喝完酒后,李作余要去赵某某家“推牌九”,在赵某某家呆了20多分钟就又都出来了,李作余说去张某所有的“鑫城辽河湾”商网楼内睡觉。下车后,XX因李作余在赵某某家被打,捡起地上的砖头将张某商网楼的玻璃砸碎。几人进屋内不久,张某和刘某带几个人赶来问玻璃是谁砸的,张某用镐把打其左胸、左肋部、左胳膊等处,刘某用镐把打徐某,在徐某打电话报警后其就昏迷了。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7日21时许,其与张某丙、李作余等人酒后来到在张某的商网楼。20多分钟后,张某等人拿镐把进来,刘某用镐把打其一下,后来发现张某丙躺在地上。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7日,李作余和XX酒后来到赵某某家中,因开玩笑李作余和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李作余、XX离开。不久,王某打电话说商网玻璃被XX砸了,XX、李作余等人在商网内没走,便与刘某等人赶到商网,其用镐把打张某丙,刘某用镐把打另一个人,其被XX拉开后打电话报警。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7日晚上,在大洼县西安镇张某家商网内其和张某用镐把分别打了张某丙三、四下,张某打的上半身,其打的腿。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8日晚上,其在张某的商网内准备睡觉时,张某丙、李作余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进屋,李作余脸上有伤,说是赵某某打的,这时听到玻璃碎的声音,其走出去看到XX站在门前称玻璃是他砸碎的,并让其给张某打电话。后来,张某带着刘某、张某某赶来,张某、刘某拿镐把进屋打张某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商网内,张某先用镐把打了张某丙,后来张某和刘某用拳头打张某丙,其和王某拿着镐把没进屋。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7日8时许,李作余在其家中骂人,二人打了起来,被刘某、XX拉开。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盘锦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左侧7、9、10肋骨骨折,左侧气胸,为轻伤二级。辩方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19日,张某的父母赔偿张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张某丙对张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张某丙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某没有打张某丙,打的是另外一个人。根据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起诉书指控刘某使用镐把打伤张某丙的事实,虽有刘某、王某供述证实,但与张某某的供述相矛盾,又不能与张某的供述和张某丙的陈述印证,故认定刘某实施伤害张某丙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某、曹某某、史某某、刘某、宁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刘某、宁某某、张某某、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张某丙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赌博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赵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史某某、刘某、宁某某、张某某系从犯;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刘某系主犯,被告人宁某某、张某某、王某系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处罚。八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甲、赵某甲、张某丙的经济损失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刘某、宁某某、王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曾因赌博犯罪被判处缓刑,系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曹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史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被告人宁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被告人史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扑克牌三十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永审 判 员 李自萍人民陪审员 信 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蓉荣书 记 员 王兴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