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龙诉被告孙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龙,孙某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孟某龙。委托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某青。原告孟某龙诉被告孙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茂黎、人民陪审员喻正权、陶进华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王茂黎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龙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龙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在成都市温江区家乐福旁向原告借款21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催促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推拖,不愿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87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2.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所欠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被告孙某青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孙某青向原告孟某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孟某龙现金(人民币)21万,贰拾壹万整。借款人:孙某青,2012年6月20日”。原告孟某龙在借条下面写到:“借款地温江区家乐福旁边”。现原告孟某龙以被告孙某青未归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某青归还欠款及利息。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青在原告孟某龙处借款210000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为证,能够证明被告孙某青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系自然人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87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到实际清偿之日所欠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龙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86元,由被告孙某青负担(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茂黎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陶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