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巩本景与胡安祥、魏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安祥,魏春霞,巩本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祥,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春霞,农民。系上诉人胡安祥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效东,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本景,农民。上诉人胡安祥、魏春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安祥、魏春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巩本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9月23日,被告胡安祥向原告巩本景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07年9月23日,借款人胡安祥,用途借巩本景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40000.00,备注:约定07年10月5日归还,借款人胡安祥”。2010年9月23日,被告胡安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07年9月23日-2010年9月23日利息肆万叁仟贰佰元,﹤43200.00元﹥,胡安祥,2010年9月23日”,该利息系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97200.00元,系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所得。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被告胡安祥辩称归还的10000.00元本金交付给了案外人魏瑞学,2000.00元利息交付给了原告之子,但均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安祥向原告巩本景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胡安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实际交付本金36000.00元及已经归还本息120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由被告胡安祥为原告出具的利息单据中载明的2007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3日利息43200.00元,结合借款本金40000.00元,能够计算出利息支付标准系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限度的规定,原告所诉利息97200.00元中,对其中64800.00元(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利息单据系被胁迫出具,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系自行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再涉及。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胡安祥与被告魏春霞系夫妻关系,对原告诉求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安祥、被告魏春霞偿还原告巩本景借款4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安祥、被告魏春霞支付原告巩本景利息64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安祥、被告魏春霞支付原告巩本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巩本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00元,由原告巩本景承担359.00元,被告胡安祥、被告魏春霞承担1163.00元。上诉人胡安祥、魏春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借款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5日前,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至于2010年9月23日出具的利息欠条则是在被上诉人之子的胁迫下出具的。即使是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也已超诉讼时效。二、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已放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已予认定,但在判项中却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这部分的利息,前后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并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巩本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据、借条、婚姻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胡安祥和魏春霞主张的2010年9月23日的利息欠条系受胁迫出具,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利息欠条认定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借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且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追要借款并无不当。另,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亦未提出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两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金额并未超出日常生活需要之限度,现两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后,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内容矛盾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被上诉人巩本景庭审时已自愿放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予以确认,但在判决内容中又判决上诉人胡安祥、魏春霞支付被上诉人巩本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上诉人胡安祥、魏春霞偿还被上诉人巩本景借款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诉人胡安祥、魏春霞支付被上诉人巩本景利息64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巩本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上诉人胡安祥、魏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2.00元,由上诉人胡安祥、魏春霞负担914.00元,由被上诉人巩本景负担6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6.00元,由上诉人胡安祥、魏春霞负担1677.00元,由被上诉人巩本景负担7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代理审判员 刘 宁代理审判员 姜修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