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郝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邵磊、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郝某持本人身份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卡号为00×××14的信用卡,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郝某共透支了人民币24387.9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自2014年7月24日开始,多次向被告人郝某催收,但被告人郝某一直未予偿还。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郝某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本金、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32430.46元。被告人郝某到案后偿还了银行324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郝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表、信函催缴证明、欠款明细表、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郝某退赔了透支本金及利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