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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谭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谭某甲。被告肖某。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生育孩子后,被告至今不给一分钱抚养费和生活费给原告,从来没有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已到原告家落户的事实;4、(2013)上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5、上林县××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原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因感情不和而离开家庭已三年多时间,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提交本案的有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果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谁监护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2年元月30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讯。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4月8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而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1月8日,原告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孩子抚养费由其全部负担,并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成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2年元月30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且杳无音讯。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并提供了当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材料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3年多时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所以,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孩子,因目前被告去向不明,不可能抚养孩子,所以,原、被告的婚生孩子谭某丙由原告监护抚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由其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因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故本院予以准许。在原告抚养婚生孩子期间,被告对婚生孩子有探望权。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孩子谭某乙由原告谭某甲监护抚养,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宏全人民陪审员 :蓝上平人民陪审员 :李高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桂 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