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25号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代某,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云生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祝彪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本人与被告代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一直随本人生活。2009年,双方一起外出到浙江务工,期间,代某认识一河南男子,跟随该男子离开本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本人与代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本人抚养,代某支付抚养费。基于上述诉请,王某甲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王某甲、被告代某及婚生女王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意在证明:王某甲与代某系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寿县双桥镇江拐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代某于2009年外出,下落不明。4、证人杨某、李某的当庭证言二份,意在证明:代某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过。代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王某甲所举1号、2号证据,上述证据均系有关职能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文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二、王某甲所举3号、4号证据,本院认为:寿县双桥镇江拐村委会负责本村育龄妇女的计生管理工作,了解掌握王某甲与代某的生活情况,证人杨某、李某系王某甲的邻居,其证言与江拐村委会的证明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某甲与代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双方一起到浙江省打工,期间代某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2015年1月22日,王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另查,代某离家出走后,婚生女王某乙一致随王某甲生活。本院认为:王某甲与代某结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代某于2009年只身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近六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甲要求离婚,理由充足,应予准许。代某离家出走后,婚生女王某乙一直随王某甲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本院确定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代某依法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代某的支付能力,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王某甲与代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王某甲抚养,代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2015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从2016年起,抚养费按年给付,于每年的6月20日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刘云生人民陪审员 祝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