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蒋某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03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蒋某应聘到陕西中国旅行社和平路分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从火车票代售点收取票款及公司欠款等,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蒋某从小寨东路火车票代售点收取火车票票款35751元;当日中午,其从西安丝绸之路旅行社收取旅行社团费5205元;当日下午,其从西安火车站东七路工商银行取走火车票购票款6000元,被告人蒋某将以上三笔共计人民币46956元未按规定存至公司指定账户,均据为己有全部挥霍,并关闭手机逃匿。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蒋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交易详单与取款证明、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与任职证明、被告人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蒋某对其被指控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蒋某在陕西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碑林区和平路分公司任职期限,利用职务之便,从该公司在本市小寨东路火车票代售点收取火车票票款35751元;当日中午,其从西安丝绸之路旅行社收取旅行社团费5205元;当日下午,其从西安火车站东七路工商银行取走火车票购票款6000元(以上三笔共计人民币46956元),被告人蒋某未按规定将所收取款项存至公司指定账户,均用于其个人挥霍。后被告人蒋某关闭手机并逃匿。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陕西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碑林区和平路分公司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公司注册地位于本市碑林区。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4月起通过应聘方式在该公司任职,负责外勤工作,职责为接送旅游团队、收取旅游团款,并为该公司小寨东路火车票售票点收取火车票款,将所收款项入账至该公司中国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2014年7月3日,公安碑林分局和平路派出所接到陕西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碑林区和平路分公司报警,称该公司员工蒋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取火车票款和旅游团款而未上缴公司,后不知去向。2.抓获经过。公安碑林分局和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12月13日20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讯问,被告人蒋某对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钱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种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6月30日从公司小寨东路火车票代售点王某处收取火车票票款35751元、代表公司从丝绸之路旅行社种某与陈某处收取旅游团款5205元,又按照公司安排在本市东七路工商银行取款6000元,后未按照公司安排将款存至公司指定账户,且自此之后再无法联系。4.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证人陈某、种某、赵某分别辨认,于2014年6月30日从陕西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碑林区和平路分公司小寨东路火车票代售点王某处收取火车票票款35751元、代表公司从丝绸之路旅行社种某与陈某处收取旅游团款5205元,又按照公司安排在本市东七路工商银行取款6000元的人,确系本案被告人蒋某。5.银行卡交易详单与取款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6月30日从陕西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碑林区和平路分公司小寨东路火车票代售点王某处收取火车票票款35751元、代表公司从丝绸之路旅行社种某与陈某处收取旅游团款5205元,在本市东七路工商银行取款6000元。6.企业工商登记材料与任职证明。证实陕西中国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碑林区和平路分公司类型属“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公司注册地位于本市碑林区。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4月起在该公司任职,负责外勤工作,职责为接送旅游团队,收取旅游团款,并为该公司小寨东路火车票售票点收取火车票款,将所收款项入账至该公司中国银行账户。7.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在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公司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蒋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止)。二、未追回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宁生代理审判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