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录臻、全某某犯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录臻,全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录臻,原系大连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农网配电营业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建瓴,系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原录臻、全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瓦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原录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原录臻及辩护人肖建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原录臻在担任国家电网瓦房店供电分公司永宁供电营业所抄表员期间,利用其抄表代收电费、监管用电类别变化等职务之便,在收取被告人全某某位于瓦房店阎店乡圣堡村的塑料制品厂电费时,与被告人全某某共谋少向国家缴纳电费,按照每度电0.75元(正常工业用电电费为每度电0.879元)收取该厂的电费,共计少收取被告人全某某应缴电费22244.7元。同时,被告人原录臻为使该区域总表电量不变,将被告人全某某工厂电表的工业用电电量挂在该区其他居民电用户下,按照农业居民用电的价格缴纳电费。被告人原录臻利用工业用电和居民用电不同类别计费标准(工业用电每度0.879元,居民用电每度0.495元)的差值,贪污电费款66216.7元。案发后,被告人原录臻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76000元,被告人全某某在检察机关退缴赃款22245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原录臻、全某某的供述,证人闫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电量汇总表,劳动合同书,收款收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原录臻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企业电费,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原录臻与被告人全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全某某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均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可对被告人全某某适用缓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原录臻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原录臻退缴赃款66216.7元、被告人全某某退缴赃款2224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录臻的上诉理由是:1、其主动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主动返赃,应当认定为自首;2、具有实名举报犯罪的行为,可能构成立功;3、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当庭提交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瓦房店市供电分公司的收据两张,证明上诉人原录臻于2014年4月25日缴纳76000元的电费违约金。检察机关提交三份情况说明,其中国网瓦房店市供电公司的二份说明证实本案的查处情况及原录臻上缴76000元的情况,另外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说明证实原录臻举报的犯罪线索正在调查核实中。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录臻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全某某骗取国有企业电费,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原录臻与原审被告人全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全某某系从犯。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并未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其检举他人犯罪尚未查证属实,亦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提供的收据证明上诉人返赃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予确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裘 春 华代理审判员 何 晶 晶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阁(代)曹丽倩(代)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