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甲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柳某。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董某乙。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董某甲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由审判员冯国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原告之母柳某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董某甲。后原告之母柳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2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董某甲由原告之母柳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离婚后仅支付了五个月的抚养费,从2011年9月至今未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从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拖欠的抚养费共计22500元,双方继续履行离婚协议。原告董某甲婚氏名字变更为柳欣彤。被告董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之母柳某与被告董某乙于2011年3月29日离婚后支付孩子抚养费到2011年8月份,共支���了五个月。从那以后被告就联系不到原告之母柳某,因此未能再支付抚养费。从2011年9月份至2015年5月份共计45个月,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支付拖欠给原告的抚养费22500元,但被告现在没钱,不能一次性支付,可以从2015年6月起每月偿还200元。同意继续履行离婚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之母柳某与被告董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董某甲。后原告之母柳某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3月2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董某甲由原告之母柳某抚养,被告董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之后被告董某乙支付子女抚养费至2011年8月,从2015年9月起未再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董某甲以被告拖欠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某乙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2500元,被告董某乙不同意一次性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之母柳某与被告董某乙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婚生女由柳某抚养,被告董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以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在民政局备案,故该协议对原告之母柳某与被告董某乙均有约束力。被告董某乙自离婚后,仅支付了5个月的子女抚养费,自2011年9月至今未再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拖欠的抚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子女抚养费继续按照离婚协议履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变更姓氏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乙拖欠原告董某甲2011年9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22500元,限被告董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董某甲。二、被告董某乙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董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原告董某甲满十八周岁或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国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