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辖终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孔明国与周华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华,孔明国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四辖终字第00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明国。上诉人周华因与被上诉人孔明国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宣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孔明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华给付服装加工费671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华在原审答辩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收货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周华仓库,周华的户籍所在地亦在扬州市邗江区,故本案应由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孔明国在泰兴市为周华加工服装,合同履行地为泰兴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周华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周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周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华住所地、交货地及欠条发生地均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孔明国根据周华的要求为其加工服装,故案涉服装加工合同应当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交货地、欠条发生地等均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案涉服装在孔明国处加工,故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孔明国处,孔明国向其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周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