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秀芳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秀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温秀芳,女,汉族,1965年6月12日出生,居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张育华,是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百腾。委托代理人:黄依明,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居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是被告的职员。原告温秀芳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育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依明均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驾驶粤X×××××号车辆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325国道顺德区龙江镇龙山材料城对开路口时,由于驾驶不慎导致车辆失控,与郭伍忠驾驶的桂H×××××号摩托车和陈以良驾驶的粤X×××××号车辆发生碰撞,粤X×××××号车辆发生碰撞后九十度翻侧,致车上货物在掉落过程中又与停在路口等待左转弯由黎家胜驾驶的粤X×××××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四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郭伍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X×××××号车辆经物价评估,核定损失为9662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评估费4165元,拖车费300元,吊车费1000元。粤X×××××号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186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现被告迟迟不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包括车辆损失96625元、评估费4165元、拖车费300元、吊车费1000元,合共1020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因原告在起诉时计算评估费有误,原告现将评估费变更为4315元,吊车费变更为850元,但诉讼请求总金额不变。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粤X×××××号车辆的车损价格96625元过高,应当按照被告核定的损失价格72867元来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费4315元是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吊车费1000元没有发票予以证明,原告应当自己承担吊车费;对拖车费300元无异议。(二)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案事故是四车相撞,对方的三辆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无责财产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各赔偿100元。(三)原告的粤X×××××号车辆的车损已经进行评估,车辆旧件应由被告回收,否则旧件残值3000元应当在原告的诉请金额中扣除。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粤X×××××号车辆的车辆权属。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被告处为粤X×××××号车辆购买了车辆损失险186000元及不计免赔,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认定书原件(佛顺公交认字(龙)2014第B00253号)原件1份,用以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保险的粤X×××××号车辆于2014年12月8日发生事���,该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4、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原件2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原件2份、评估费发票原件2份,用以证明粤X×××××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第三方进行评估损失是96625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315元。5、拖车发票原件1份,汽车维修费发票原件2份,汽车配件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粤X×××××号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后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96625元,并支付了拖车费3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评估费以及拖车费,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应当全额理赔。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评估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且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被告举证如下:6、定损单原件1份(共4页),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的粤X×××××号车辆损失价格进行核对,核定价格是72867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不清楚被告此定损结果,粤X×××××号车辆已由第三方鉴定损失价格,并实际进行了维修,被告应当依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理赔。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5,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信。依据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原告起诉所述中除吊车费支出外的事实均属实。另,原告为其所有的粤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为18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X×××××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核定粤X×××××号车辆的损失共96625元,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损失估价费4315元。后原告支付了粤X×××××号车辆的维修费96625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为粤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和保险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于双方争议的保险车辆损失金额问题,虽被告已经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核定,但原告认为不合理,在被告不予理赔及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自行委托具备评估资格的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以此向法院起诉,符合一般生活常理,被告不能拒赔。另外,原告委托的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系具备车损评估资格的社会机构;而被告提出的定损方案与其自身给付义务密切相关,据此确定的车辆损失价格在客观性、真实性及证明力方面不及原告举证的评估结果。因此,本院对该车辆损失鉴定结果予以认定,该价格鉴定结论确定的96625元应确定为原告的粤X×××××号车辆的损失。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96625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予原告。对于车损评估费的方面,受损车辆的车损评估费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和实际已发生的费用,应属原告可主张赔偿的范围。拖车费300元也是原告因事故而实际支出的合理损失,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亦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予原告。因此,原告请求的粤X×××××号车辆的车辆损失96625元、车损评估费4315元、拖车费300元,合共101240元,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全额赔付予原告。原告主张的吊车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吊车费85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应当由桂H×××××号车辆、粤X×××××号车辆、粤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财产险损失限额内各承担100元的赔付额,应由被告赔付原告后自行向桂H×××××号车辆、粤X×××××号车辆、粤X×××××号车辆的保险公司追偿。对被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旧件的回收,由原告与被告庭后协商处理。因被告在本案中对在原告请求的金额中扣除旧件残值3000元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1240元予原告温秀芳;二、驳回原告温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温秀芳,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钊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