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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钟怀涛、许立明与钟毅、杨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怀涛,许立明,钟毅,杨春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商初字第52号原告钟怀涛。原告许立明。被告钟毅。被告杨春芬。原告钟怀涛、许立明为与被告钟毅、杨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钟怀涛、许立明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53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怀涛、许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毅、杨春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钟毅、杨春芬向原告钟怀涛、许立明出具借条,载明:因做生意需要,今向许立明、钟怀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12月22日。此前,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已通过卡存现金方式向被告钟毅指定账户支付了100000元;4月22日,原告通过卡存现金方式向被告钟毅指定账户支付了10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钟毅归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钟怀涛、许立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怀涛、许立明提交并经质证的借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钟毅、杨春芬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额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两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有借款利息,现诉请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毅、杨春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怀涛、许立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钟毅、杨春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怀涛、许立明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损失人民币5300元,以及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钟毅、杨春芬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运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