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4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翔与被告长沙恒德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李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长沙恒德置业有限公司,李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芙民初字第4139号原告高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科,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恒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园内。法定代表人刘依槐。第三人李哲,男,汉族。原告高翔与被告长沙恒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第三人李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原告高翔诉称:2010年4月25日,李哲与恒德公司签订了《爵士名邸内部认购书》,由李哲认购恒德公司所开发的爵士名邸小区第***号别墅。总房价为5671994元。合同签订后,李哲向恒德公司支付购房款4537956元。2011年,李哲将《爵士名邸内部认购书》的合同权利转让给高翔,高翔于2011年3月7日、4月11日、5月3日、6月2日、6月13日将转让费670万元转入李哲指定的账户中。2012年12月5日,李哲向恒德公司提出书面报告,要求将系争房产权利转让给高翔,恒德公司为高翔办理相关产权手续。2014年2月18日,恒德公司与高翔另外签订了一份《“爵士名邸”商品房定购协议书》确定长沙市芙蓉区隆平路***房屋为高翔购买,但恒德公司至今未与高翔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高翔与恒德公司签订的《“爵士名邸”商品房定购协议书》合法有效;2、恒德公司协助高翔办理长沙市芙蓉区隆平路****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收悉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1日发来的《公函》,查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杨明与马仁琳、李海、李哲、蔡正豪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作出的(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杨明的申请,依据(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作出(2013)徐执字第608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马仁琳、李海、李哲、蔡正豪的银行存款、收入人民币35300000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变价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8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执字第60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恒德公司协助以下事项:查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路***幢房屋,停止办理相应房屋转让过户手续,并将预购房产退房款人民币8426180元及相应利息于2014年9月21日前,划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专用账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因其已先行查封并处置长沙市隆平路777号90幢****房屋,请本院对(2014)芙民初字第4139号案件依法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原告高翔与被告恒德公司及第三人李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系确定长沙市芙蓉区隆平路777号****房的所有权问题,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已对系争房屋先行查封并进行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故原告高翔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高翔可依法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翔的起诉。本案依法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宇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露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