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赵伟军与陈信清、汤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赵伟军,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永安市至尊夜总汇业主。委托代理人林作平,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信清(别名陈笑),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汤武,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伟军与被告陈信清、汤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军的委托代理人林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信清、汤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军诉称,2014年3月份,原告授权杨某与二被告就合作经营永安市尊夜总汇的资源引进问题进行多次磋商,并于2014年4月6日签订《合作意向协议》。《合作意向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出资金对场所进行投资,乙方(被告)负责进行场所正常经营运作及人力资源组建;乙方根据甲方场所需求,前期引进40到60名模特;另外还对双方合作期间的业绩提成、资源引进费用、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作意向协议》的约定将资源引进费用50000元转入被告汤武个人帐户。二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资源引进费用50000元后,引进了部分模特经营三天后,突然撤走了全部模特,造成原告经营场所因没模特而无法正常营业。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信清、汤武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2、被告陈信清、汤武支付不履行合同违约金50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信清、汤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赵伟军委托杨某作为甲方与被告陈信清、汤武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意向协议》。《合作意向协议》约定:甲方出资金对永安市尊夜总汇经营场所进行投资,乙方负责进行场所正常经营运作及人力资源组建;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乙方根据甲方场所需求,前期引进40到60名模特;筹备期间,甲方需支付乙方50000元筹备资金;如单方面违反上述条款或未履行其责任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5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赵伟军于2014年4月8日按照《合作意向协议》的约定通过周燕的账户将资源引进费用50000元转入被告汤武个人帐户。被告陈信清、汤武收到原告支付的资源引进费用50000元后,引进了部分模特经营三天后,突然撤走了全部模特。两被告及其引进的模特撤场后,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员杨某于2014年4月22日晚立即与两被告电话联系,但两被告未接电话。杨某于2014年4月23日下午向被告汤武发出手机短信,追问为何接手现场才短短几天人就不见了,并要求汤武回电话商量。被告汤武收到短信后回复短信,对突然撤场表示抱歉,并对前期的筹备金50000元的开支作了说明。另查明,原告赵伟军与被告陈信清、汤武签订《合作意向协议》时,原告并未核验被告陈信清、汤武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的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意向协议》、《授权书》、电子银行回单、手机短信、证人杨某、罗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规定,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诉讼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的营业执照,原告亦未核验二被告是否取得批准文件而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和提供演出场地,因此,原告赵伟军与被告陈信清、汤武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违反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赵伟军要求解除《合作意向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关于违约金合同亦无效,故原告赵伟军要求被告支付不履行合同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信清、汤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伟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9050元,由原告赵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叶祖泉审判员徐娟人民陪审员尹文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朱巧瑛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条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提供演出场地,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取得的批准文件;不得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演出场地。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