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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行监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与静海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24号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高行监字第002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205国道静中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炳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市京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恒,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静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蔺雪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魏永升,静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炳为,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静海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终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3年9月13日申请再审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及法律所规定的材料,并在邮单上明确记载了要求公开静海县205国道改建工程征收项目的征地批复等信息,可以证实申请再审人提交了全部合法的申请信息公开的手续,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给予公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依法向高院提起再审。请求撤销两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公开“静海县205国道改建工程征收项目的征地批复”。被申请人静海县人民政府复查听证中辩称: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再审人提交的要求公开“静海县205国道改建工程征收项目的征收(地)补偿资金证明文件”的特快专递申请的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补正申请内容告知书》,履行了法定职责,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被申请人收到的申请表与申请再审人邮寄特快专递详情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申请再审人所申请的事项内容非常宽泛,所讲的文件也并不存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再审人多次起诉、上诉属于无理缠诉。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高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再审人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要求公开静海县“205国道改建工程”征收项目的征收(地)补偿资金证明文件的特快专递申请,因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申请再审人主张的特快专递详情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被申请人作出了被诉的《补正申请内容告知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职责。申请再审人在收到补正告知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进行补正,申请再审人的申请行为没有达到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要求。经过两审及复查听证,申请再审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申请人邮寄的《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的内容为其主张的公开“静海县205国道改建工程征收项目的征地批复”,两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补正申请内容告知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国人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广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