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王 某 某 诉 李 某 某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夏民初字第35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我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用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分。现用期已过,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5万元及利息3千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该笔欠款是因赌博而形成的债务,而且没有约定利息。我现在由于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条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某某伍万元(50000元)李某某2015.1.15”。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归还,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款条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是非责任明确,原告王某某在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具状向本院起诉,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月息2分,条据中并未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解,该借款系赌博而形成的债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依据法律规定,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家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