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蔡春才与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运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才,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运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蔡春才(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国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红艳,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强,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第三人周运秋。原告蔡春才(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周运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蔡春才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文、被告双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红艳、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运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才诉称:2010年4月22日,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蔡春才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包工不包料。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假日***商住楼。2、工程地点:***东路;3、工程内容:主体泥工、木工、钢筋包工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1、泥工承包范围:施工场内,本行业施工材料的卸放成堆;施工场内施工材料的二次转运;凡施工图纸所涉及的泥工内容,具体详见设计施工图、变更图及变更文件。2、木工承包范围:按甲方现场所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中的所有基础制模工程,拆模工程,包括主体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模板的清理以及拉结筋的预留;本项目所有设计木工的工程,施工场内,本行业施工材料的协防成堆。3、钢筋工承办范围:按甲方现场所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中的钢筋工程以及本项目所有涉及钢筋的工程。九:合同价款:根据工程概况.建筑面积,按双方约定102.5元/㎡。十、从进场之日至主体完成6层,工程款付完成工程量的60%,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其余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60%支付,待本项目外架拆除付至80%,全部竣工验收后付至共工程量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6个月后付清,所付款项须经现场技术负责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春才按约进行施工,被告双江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给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款1356000元,尚欠款231752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双江公司催讨欠付工程款,于2013年1月26日由宁乡县经开区劳动局代付2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对价履行,被告拖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对此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被告至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1752元及利息28710元,合计:240462元。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21175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未付款利息28710元(从2012年1月1日算至2014年1月12日),后段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11月,湖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评估,被告方少算了我方计时工工资52108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计时工工资52108元。原告蔡春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第三人身份信息,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3、原、被告所签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4、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5、证人潘正乾的证言,拟证实其受原告蔡春才之邀,于2010年6月在假日***项目部1号楼做木工,基础增加建筑面积由蔡春才承建,原告的计时工有9万多元,由项目部刘赛签字认可的事实;证据6、证人陈永红的证言,拟证实其受原告蔡春才之邀,于2010年6月在假日***项目部做钢筋工工作,具体在1号楼做钢筋工,原告的计时工有9万多元,由项目部刘赛签字认可。基础增加建筑面积由蔡春才承建的事实。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了异议,认为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不具备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资质;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春,民工在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闹事,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胁迫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签字盖章,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应进行审计;对证据3,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周彪没有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查实;对证据5、6有异议,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间内提出,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质证。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涉及的款项是工程款,不是劳务工资。湖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咨询报告增加计时工工资部分无相关依据佐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010年4月2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1、工程概况及包工范围:假日***商住楼的主体木工、泥工、钢筋工。2、合同价款:根据工程概况模板展开面积,按双方约定102.5元/㎡。施工过程中,反诉人为了避免被反诉人延误工期,鼓励被反诉人加强人员材料管理,且在被反诉人三、五天就紧逼工程款,否则就停工的要挟下,从2010年8月3日起到2013年1月31日止,反诉人共向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款1431500元。反诉人通过依法、依规、依合同进行详细审计核对后确认被反诉人的工程款只有1225991.98元,因此反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208508.02元,被反诉人应当返还,被反诉人还应支付反诉人多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3865元。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多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08508.02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多付的工程款利息损失13865元(暂计算至2014年2月1日,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湖南君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拟证实原告工程量为1158309.34元;证据2、施工图纸,拟证实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的事实;证据3、已支付工程款的清单,拟证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蔡春才(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提供的审计材料不符合法律程序,系被告自行委托进行鉴定,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信。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多领的工程款208508.02元不成立。原告蔡春才对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原告的参与,没有法院的委托,不合法;对证据2、3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结算单有矛盾,应以结算单为准。本院依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评估,2014年11月,湖南恒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评估,认定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为1388034.5元(其中计时工工资比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多出52108元)。另外,基础增加建筑面积650.07平方米,该部分金额46642.52元,属于有争议的部分。原告对湖南恒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的报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南恒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的报告提出了异议,认为蔡春才签证费用多出计时工工资52108元没有依据,签证单是原告单方面提供的,被告没有签字认可。对基础增加面积有异议,审计要依据合同、补充协议、有效的签证为依据,基础增加面积没有依据,被告方没有签字认可。第三人周运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第三人对本案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了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异议,上述证据,系假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工程量的单据,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已委托湖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评估,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人潘正乾、陈永红的证言,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异议,经审查,证人黄德辉、黄建龙的证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提出了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对湖南恒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的报告,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出了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沙宏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长沙宏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假日·***商住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假日·摩纳哥项目部,由周彪为该项目的责任承包人进行施工。2010年4月22日,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蔡春才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包工不包料。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假日·***商住楼。2、工程地点:二环东路;3、工程内容:主体泥工、木工、钢筋包工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1、泥工承包范围:施工场内,本行业施工材料的卸放成堆;施工场内施工材料的二次转运;凡施工图纸所涉及的泥工内容,具体详见设计施工图、变更图及变更文件。2、木工承包范围:按甲方现场所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中的所有基础制模工程,拆模工程,包括主体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模板的清理以及拉结筋的预留;本项目所有设计木工的工程,施工场内,本行业施工材料的协防成堆。3、钢筋工承办范围:按甲方现场所提供的施工设计图中的钢筋工程以及本项目所有涉及钢筋的工程。九:合同价款:根据工程概况建筑.面积,按双方约定102.5元/㎡。十、从进场之日至主体完成6层,工程款付完成工程量的60%,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其余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60%支付,待本项目外架拆除付至80%,全部竣工验收后付至共工程量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6个月后付清,所付款项须经现场技术负责人签字。十二、合同签订时,乙方交保证金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蔡春才支付了假日·***项目部保证金150000元,按约对假日·***商住楼1#楼进行了主体泥工、木工、钢筋工的工作。2012年2月28日,假日·***项目部负责人周彪(周彪系第三人周运秋之子,后周彪退出,周运秋为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假日·***项目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就假日·***商住楼1#楼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单,后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款和退回保证金共计1356000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宁乡假日·***项目班组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蔡春才亦在结算单上签字,负责其所带班组民工工资。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讨欠付工程款,2013年1月26日由宁乡县经开区劳动局代付原告20000元。2014年1月15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周运秋,支付劳务工资和逾期未付款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湖南君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假日***1#栋商住楼主体木工、泥工、钢筋工)单包工程”的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审定原告工程量为1319602.82元,原告不服。后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蔡春才所做工程量进行审计评估,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评估。2014年11月,湖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定原告蔡春才工程劳务分包费1388034.5元。另有1#栋基础增加建筑面积650.07平方米,劳务费46642.52元,该部分工程双方有争议,原告称为原告施工。经查明,1#栋基础增加建筑面积的工程,系原告蔡春才承建,故原告蔡春才劳务费共计1434677.02元(1388034.5元+46642.52元)。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蔡春才劳务费1226000元,(另已退还原告押金15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08677.02元(1434677.02元-1226000元)。诉讼中,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领的劳务工资208508.02元,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领的劳务工资利息损失13865元。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三人周运秋支付劳务工资,由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蔡春才所完成工程量是多少的问题。原告施工完毕后,就所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假日·***项目实际施工人周彪进行结算并由第三人周运秋确认,但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依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蔡春才所做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评估,湖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定原告蔡春才所做工程的工程量为1388034.5元。另有1#栋基础增加建筑面积650.07平方米,劳务费46642.52元,经查明,1#栋基础增加建筑面积650.07平方米,其劳务费46642.52元,系原告蔡春才承建,故应认定原告蔡春才劳务费共计1434677.02元。原告蔡春才已领回劳务费和保证金共计1376000(其中保证金150000元,劳务费122600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资208677.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原告与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假日·***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人周运秋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资质的个人,应对该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据实支持208677.02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时间从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工程结算单的时间即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但因原告对增加的计时工工资52108元诉讼请求未提出利息主张,应从计算利息的劳务工资款中剔除,故应计算利息的工程款为156569.02元(208677.02元-52108元)。对于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周运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蔡春才劳务工资208677.02元;二、由第三人周运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蔡春才劳务工资156569.02元自2013年1月18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0元,评估费14950元,反诉费234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26125元,原告负担525元,由第三人周运秋负担25600元,被告湖南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周运秋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刚人民陪审员 银 晓人民陪审员 周智勇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