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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汪某某,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幼师,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朱某甲,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8日确定恋爱关系,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8月27日婚生女朱某乙出生。原告怀孕以来,被告几乎未向家中交过生活费,原告在生产两个月后就外出打工以维持家中开销,女儿朱某乙的教育费用及生活费用基本都有原告承担。自2012年起,被告常常借口加班或者应酬夜不归宿,为此,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原件经核对后收回)。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证据二、户口本一份(原件经核对后收回)。证明婚生女朱某乙于2010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朱某乙于2010年8月27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现有矛盾均系日常琐碎小事引起的,未有原则上不可调和的矛盾。婚生女朱某乙于2010年8月27日出生,年龄幼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原、被告之间理应珍惜彼此,爱护家庭,相互包容、相互谅解,互敬互爱,互相扶持。现原告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东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