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单某某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东行初字第44号原告××。原告××。原告××。原告××。被告××。第三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收回沈阳市东陵区李相一砖厂占用集体土地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我村召开村民联户代表会议,全体村民代表强烈要求收回原李相镇政府在1998年转让的李相红砖一厂,并同时将我村的土地一起转让给个人。合同上要求砖厂向所在的李相村交农业税和提留费用,但砖厂一直没交。要求收回砖厂占用我村的集体土地。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李相镇政府后转为李相街道办事处,其为沈阳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下辖。并非答辩人下辖。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答辩人提供的浑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已明确李相街道办事处并入沈阳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其权利义务应由沈阳空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第三人××述称,我当时承包沈阳市东陵区李相一砖厂是依照法律规定签订了合同的,受法律保护,不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9日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人民政府(出让方)与本案第三人××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书,双方约定,出让方将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第一红砖厂地上物、场内部分资产及生产设备和设施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经双方认定后受让方出资1,323,706.00元人民币买断部分资产。土地可有偿使用。原企业占地面积中计算农业税和村提留面积受让人必须按上级规定逐年向土地所属权的村民委员会交纳农业税和村提留款。转让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49年12月31日止。2014年7月7日沈阳市东陵区李相街道李相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收回一、二、四、五砖厂占用的一切土地。2014年8月7日村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本村村民代表单文斌、单文举、高国元、李福江、关丙臣等5人办理收回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红砖厂、得胜生态园及上海置业公司被占用的李相村土地。2015年3月30日浑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下发沈浑南编办发(2015)3号“关于沈阳空港经济区管委会机构设置调整的通知”的文件,将沈阳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与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浑南新城)管委会合署办公调整为独立设置,挂沈阳民用航空产业国家高技术产业基地管委会、沈阳综合保税区浑南园区管理办公室牌子。将桃仙街道办事处、李相街道办事处并入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保留桃仙街道办事处、李相街道办事处牌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收回沈阳市东陵区李相一砖厂占用的东陵区李相街道李相村集体土地,却未向被告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被告未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基于1998年12月29日与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书,出资1,323,706.00元取得沈阳市东陵区李相一砖厂的经营权(包含地上建筑物、厂内资产、生产设备和设施),有偿使用土地。该产权交易合同现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收回红砖一厂占用的土地,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无法解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晨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