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邓诗侠与宿现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255号原告:邓某某,女,1987年出生,汉族,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某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胡保新,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宿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且办理登记。婚后于2007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孩叫宿某甲;2009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孩叫宿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被告整天无所事事,不务正业,好吃懒做,而且心眼特别小,只要看见原告和别人讲话,轻者谩骂,重者动手殴打,还对原告娘家人进行谩骂,双方经常生气、吵闹、打架,对孩子生活也不管不问等。并且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达四年之久,经人多次劝说、调解无效。为此原告曾依法向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找不到被告而申请撤诉,但是至今为止双方仍然没能和好,进行分居生活,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婚前陪送嫁妆等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生育两名子女,儿子取名宿某甲,于2007年12月5日出生;女儿取名宿某乙,2009年6月23日出生。2、安徽省涡阳县民政局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4月23日办理过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264号民事卷宗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事务生气、吵闹、打架等,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向涡阳县法院依法起诉离婚,后由于无法找到被告下落而申请撤诉。4、证人邓某某、刘某、孙某某当庭证言,邓某某证明:她是原告的生母,原告小的时候就把原告交给别人抚养了,原、被告婚后好生气,她劝过原、被告,但没有劝好,原告在前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来原告抽掉了,双方还是不和,她一劝原告不要离婚,原告就哭,原告还要死,她同原、被告有点来往,被告去的少,几乎都是原告去,原、被告生气时她没在跟前,也没有见过,原、被告现在不在一起生活有两、三年了,双方有两名子女,女孩现随原告生活,男孩现随被告父亲生活;刘某证明:她与原告是邻居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与被告不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整天好生气,但原、被告生气时她没在跟前,只见原告整天哭,也劝过原告,原告曾在前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来因没有找到被告原告就撤诉了,原告一直出门在外,原、被告现分居有三年了,原、被告有一男一女两个小孩,男孩叫某甲,现在随被告父亲生活来,女孩叫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来;孙某某证明:他是原告的亲戚,不认识被告,原、被告关系不和,生过气,打过架,但他都没有见过,原、被告闹过离婚,现在两人不在一起生活有两年了。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并在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无法查找而申请撤诉,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现在男孩随被告生活,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二)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邓某某是原告的母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两名证人是原告的亲友,证言不属实,且该两名证人的地址与原、被告的地址不一致,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因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所举的证据4,因证人刘某、孙某某都不熟悉和认识被告,且三名证人均没见过原、被告生气,故三名证人不能确切了解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的效力不予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4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生育儿子,取名宿某甲,现随被告父亲生活;又于2009年6月23日生育女儿,取名宿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婚前陪送嫁妆等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飞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兰 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