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628号原告庄某某,住晋江市。被告陈甲,住晋江市。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现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500元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闽C×××××号汽车按各50%份额分割。被告陈甲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无大矛盾,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十多年,至今仍在一起生活,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请求不准予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4.机动车登记证,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闽C×××××号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闽C×××××号汽车一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被告陈甲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闽C×××××号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可见对于共同组建家庭的认识是明确的。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出现矛盾显属正常,双方应本着互相宽容的心态处理家庭矛盾,互敬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对婚生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不再作分析、认定和处理。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庄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